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姚長安、切斯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張瑞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姚長安 被 告 切斯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純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3年6月11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亦載明「本人依刑法第215條...向被告提起告訴」,益徵原告僅提出告訴,而被告確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三、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