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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茼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62」路線公共汽車之駕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駛經該路段與三民路路口之圓環後欲右轉駛出該圓環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知應謹慎駕駛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危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突見右前方由不詳者駕駛之機車沿該圓環第三車道依圓環行車方向行駛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即該大客車之乘客張立群因此失去平衡而摔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1-83頁),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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