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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蕭淳尹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秉宗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秉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秉宗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下雨而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持續直行,適范照清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從中正路312巷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步行穿越路口,劉秉宗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照清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右額5*6公分、下巴2*2公分、左手食指指甲脫落1.5*1.5公分、右肘5*1公分、右手第3指0.5*0.5公分、右手腕1.5*1公分、右膝3.2公分、左小腿12.*1公分、左膝3*3.5+5*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范照清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劉秉宗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口時,與告訴人范照清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時天色昏暗,又在下雨,對方還走在馬路中間,我在看到對方時,就已經猛壓煞車,但根本來不及閃避,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口時,與告訴人范照清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第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照清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5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30頁、第39-52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一路騎乘機車之速度均不慢,全未因下雨天視線不佳而減速慢行,甚至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1時55分43秒行駛至中正路312巷口前時,畫面中已清晰可見告訴人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由東北往西南朝平等街方向斜穿道路,行走於兩個行人穿越道之間,然直至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1時55分44秒告訴人右側身體與被告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時,均未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有所減速,倘非被告騎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何以致之?凡此,實均足見被告確已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因下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之行車注意義務。

2.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右額5*6公分、下巴2*2公分、左手食指指甲脫落1.5*1.5公分、右肘5*1公分、右手第3指0.5*0.5公分、右手腕1.5*1公分、右膝3.2公分、左小腿12.*1公分、左膝3*3.5+5*2公分等傷害,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衡諸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及診斷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與遭機車高速衝撞成傷之受傷機轉相符,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違規騎車行為導致無訛。

3.此外,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天氣雖有下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上開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3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29頁、第39-4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因下雨而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持續直行,因而撞擊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因下雨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反省過錯之心,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認知差異甚鉅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案名稱「11307DU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
    器」:
(一)錄影長度20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畫面左下方顯示2024/07/01 21:55:31至21
      :55:48(以下僅記載時間)鏡頭為被告劉秉宗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行車記錄
      器鏡頭,天候雨,鏡頭拍攝車前行車狀況。A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中正路內側由北往南朝北新路方向行駛,其行向號
      誌係綠燈狀態,A車於21時55分43秒行駛至中正路312巷口
      前時,畫面可見告訴人范照清(下稱B行人)自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312巷由東北往西南朝平等街方向斜穿道路,
      且行走於兩個行人穿越道之間,其於移動過程中皆注視其
      前方,此時B行人位於A車視線前方處,而B行人之號誌顯
      示為紅燈狀態(如圖一至四),於21時55分44秒時B行人
      右側身體與A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隨後鏡頭翻轉(
      如圖五至六),從畫面可見A車於撞擊B行人前均未有減速
      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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