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陳文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88至8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僅以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開刀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上很困難,有一個小孩還在念高中,還有很多貸款要繳,我上訴的理由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我一個機會,讓我能夠支撐這個家庭的開銷,我現在也還在找工作等語。
三、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依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然無事證足認其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審酌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係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刑,縱將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綜合審酌,仍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針對量刑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文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被告陳文基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305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陳文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09年3月
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出發,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捷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交通違規
行為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當場在陳文基
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4930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1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