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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蕭淳尹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亨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上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55頁),是原審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亨雖與告訴人吳秉潔成立調解,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嗣後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請上卷第5頁、簡上卷第9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於114年6月25日前將和解金6萬元給付完畢,迄今僅給付5,000元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嗣後僅給付5,000元,犯後態度顯非良好,認原審 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開履行調解之狀況,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履行前開金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97頁),本案並無新增量刑加重因子,而無構成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原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明顯違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於同年6月30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律修正,逕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有未合,惟對本案應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以此為 由撤銷改判,由本院逕補充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家亨於民國112年6 月3日8時27分許」應補充為「劉家亨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8時27分許」、犯罪事實欄第4行「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考量被告所為明顯升高不特定多數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自有加重其刑予以警惕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交通分隊說明,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過失傷害前科,但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於114年6月25日前將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完畢,迄今僅給付5,000元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0號被   告 劉家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家亨於民國112年6月3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吳秉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家亨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劉家亨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秉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亨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6月3日診斷 證明書(編號第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7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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