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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灃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鍾灃信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鍾灃信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具狀上訴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需調閱確定酒測儀器有無歸零;依法酒測前15分鐘內需給被告喝水並排尿;酒測前被告有吃檳榔,酒測值會有誤差;被告飲酒後時隔數小時才駕車,當下無酒駕心態等語(簡上卷第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被告於實施酒測前已飲用數次礦泉水,且被告向員警表示:「可以尿一下嗎?」,並手指實施酒測現場附近齒留香檳榔攤位置,在場A員警表示:「好啊好啊」,被告並走向齒留香檳榔攤位置,待被告回到實施酒測現場後,A員警對被告朗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容,確認被告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請被告簽名,A員警並提供該次實施酒測儀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予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後回覆:「好」,在場B員警再對被告實施酒測,施測完畢後B員警手舉酒精呼氣測試器給被告看,B員警稱:「好 ,現在酒測值0.2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1至53頁),參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39頁),及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載明「歸零:0.00mg/I 07:54」、「測定值:0.26mg/I 07:55」,被告並於「被測人」欄位簽名(速偵卷第31頁),綜合上情,可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被告已喝水、排尿,且員警於施測前有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於當場確認呼氣酒精測試器、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上數值,復參諸前述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使用且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堪認本案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確屬可信。

⒉至被告於實施酒測前固有嚼食檳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簡上卷第31至53頁),然檳榔配料(白、紅灰)中縱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沸點低、揮發性強,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甚微,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再者,被告於實施酒測前已經過喝水、排尿,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顯非僅嚼食市售檳榔所能導致。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可知僅需行為人認識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在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有飲用啤酒1瓶(速偵卷第22至23、48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代謝比較慢等語(速偵卷第48頁),啤酒酒精成分不低,常見飲用啤酒後致酒精成分超過法定值並遭追溯公共危險犯罪,此情廣為媒體報導,為一般人所知悉,且被告亦知悉自己酒精代謝比較慢,飲用啤酒之數量非微,當可知悉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開車上路時,體內仍可能含有相當之酒精成分,仍駕本案車輛上路,顯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肇事,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一生遵守法律並厭惡酒駕,本案時隔數小時才駕車,請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5頁)。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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