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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宗儒吳宛亭楊奕泠余甯慈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振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振哲(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缺乏知識,誤觸法網,現已深感悔悟,而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上訴人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上訴人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惟並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而為初犯;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甚高、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

㈡至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出於己意施用毒品及駕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高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振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18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7日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19、25至29、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4年4月19日19時至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4月19日19時至20時許,然其所述時間已接近尿液檢測可回溯之96小時,被告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已接近代謝完畢,惟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堪認被告供稱之詳細施用時間應有所誤差,爰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際施用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23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對於公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⒈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為: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經查,被告本案經採尿送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181ng/mL,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惟並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而為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甚高、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張琬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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