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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筑萱蘇宏杰王鐵雄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易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原審量刑實嫌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車超速行駛,又因騎乘在被告右側之告訴人自外側直行車道突然違規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撕裂傷約兩公分等傷害,被告所為係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顯高於被告,實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原審審理階段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以告訴人之傷勢,其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仍有待民事庭審理判斷,且原審審理中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自難將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事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與父母同住、每月給父母12,000元生活費、每月另須支付女兒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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