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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錢衍蓁陳亭妤許家菱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實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李實華對告訴人陳麗英造成之重大健康傷害,及本案車禍衍生之訴訟程序,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難認已有悔意。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旋於113年9月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東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

                  法 官 許家菱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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