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禧龍
- 選任辯護人
- 劉迦安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禧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至翌(8)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摻入電子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後,明知於施用毒品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信義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上路,欲返回其上揭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大麻菸彈3個與大麻電子菸加熱器(另含大麻煙彈1個)1個,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5,2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交簡上卷一第44頁、交簡上卷二第156-157頁),且檢察官、被告王禧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均不爭執,但認為本件搜索不合法等語(交簡上卷一第43頁、交簡上卷二第15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單純主張同意搜索不合法。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本案攔查地點係接受酒測攔檢,則員警當時確認被告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後,即應任被告離去,然員警當下卻要求被告進一步接受盤查及搜索,又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此乃被告經警方帶回警局後所簽立,故本案係違法搜索,認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二第158頁)等語。經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員警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應於確認被告無酒駕情事後即任其離去等語,查:
⒈證人即員警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局辦酒測勤務的機車道攔檢工作,工作內容是判斷機車駕駛人行經路檢點時有無飲酒氣味、毒品氣味或異常的神情反應如緊張、眼神閃躲等,我會請駕駛人停下來確認,如果戴口罩,我會請他拉下口罩吐氣、聞他背後或肩膀有無毒品氣味,或者有多餘的緊張動作時,我會請駕駛人進受檢區盤查。當時我看到被告騎車的樣子緊張,反應不太正常,眼神閃爍,我就請他騎到受檢區,這時我聞到很淡疑似大麻的味道,大麻的味道每個人的感覺不同,依我有在爬山和從事警察工作的實務經驗,大麻味很像在山上聞到的草味,和其他毒品明顯不同,如果在平地聞到這種味道,九成就是大麻的味道,因為我聞到疑似大麻味,加上被告神情緊張,同時有這兩個情況,我才詢問被告可否請他到受檢區確認一下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27-132頁);證人即員警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欄檢區負責盤查、查證身分及確認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到我這邊時神情緊張,我和他對談的過程距離很近,我聞到他口氣有大麻的味道,因此聞到我懷疑他有攜帶違禁物,我就問他可否打開包包確認一下,大麻味類似青草味,有聞過的人在第一時間應該就能分辨出來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34-140頁)。
⒉由上可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執行局辦酒測勤務,勤務內容本即包含對疑似飲酒或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人攔停檢測,而其於執行上開勤務之過程中,係發覺被告有騎乘機車舉動怪異緊張、眼神閃躲之情形,因而懷疑被告涉嫌酒後駕車,遂攔查被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且與此同時又聞到被告動作間有散發淡淡疑似大麻味,而懷疑被告可能為施用毒品後駕車或攜帶違禁物,遂要求其至受檢區確認,此核與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3員警攔停被告後至被告到受檢區並和被告談話之過程,其亦察覺被告神情緊張且口氣有大麻味,依其經驗判斷被告攜帶違禁物等語相符。且被告嗣經員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後,曾自願接受尿液檢驗,而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係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9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偵卷第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偵卷第33頁)存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曾於案發前一日12時許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遭A03員警及A04員警攔停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復佐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自陳:「我之前用大麻、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司法偵查之經驗,而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法行為,故由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益徵證人A03及A04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行經本案攔查地點時,其有行跡緊張、眼神閃躲之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或攜帶違禁物而欲規避查緝之情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⒊從而,證人A03既證稱其當日勤務包含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攔查,則若員警依現場情狀判斷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嫌疑時,本得要求被告配合進行確認,要無如辯護人所指於酒精濃度檢測通過後即應讓被告離去之理。而本件被告於行經酒測攔檢點時,已有神情緊張之情形,為員警A03攔停時復有散發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氣味,執勤員警據此判斷被告形跡可疑,續要求其至受檢區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證人A04證稱其當日負責盤查、查證身分,及確認行為人有無攜帶違禁物,則證人A03及A04既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攔停被告並由證人A03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後續仍由證人A04進行查證被告身分之程序,可見當時查證被告身分之程序尚未終結,則A03員警及A04員警斯時基於查證被告身分之目的而仍將被告留於本案攔查地點,其等處置方式亦與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悖。故辯護人執前詞主張A03員警及A04員警當時未立刻任被告離去本案攔查地點之處理方式應屬違法等語,顯屬無稽。
㈢至被告辯稱:我覺得本件搜索不合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後到警局時才簽署,應認係違法搜索等語,惟:
⒈就本件查獲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路檢盤查時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影像紀錄,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一(自檔案時間1:55開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員警A駛來。員警A:口罩幫我拉下來一下,要去哪裡?被告:(拉下口罩)回家,剛加班。〈被告對酒測指揮棒吹氣【截圖1】。〉員警A:你幫我停這邊,我確認一下好不好。〈被告將車騎至路旁停下,員警A繼續向其他人盤查,略〉員警A:帥哥,車主是你嗎?被告(畫面外):蛤?員警A:車主是你嗎?被告(畫面外):車主不是我。員警A:是誰?被告(畫面外):朋友,老闆。員警A:老闆喔?被告(畫面外):對,現在在那個101。
⑵檔案二(續接檔案一,其他員警(下稱員警B)在路邊詢問被告)員警B:先確認一下,身上有違禁品嗎?被告:沒有阿,但是,我就買東西啊。員警B:那你自己打開看看。員警A:你說你之前用大麻?被告:對,我之前用大麻。員警A:你做什麼工作?之前什麼工作接觸到的?被告:我之前是跑業務單幫的,就是賣那個產品。員警A:產品喔?被告:水壺之類的。員警A :OK,那我們打擾一下,我們不想耽誤太久時間,我們快速檢查一下,可以拉齁。被告:好,可以。員警A:那這個請我們學長查一下。〈被告雙手將斜揹在身上之背包上緣開口撐開讓員警B 檢視【截圖2】〉員警B:還是你拿下來?拿下來我看。被告:阿一般臨檢不都是這樣嗎?員警A :因為我們頭安全帽這樣靠太近,而且這個很亮會直射到你的臉。員警B:裡面有違禁品嗎?還是你直接拿下來?被告:沒有沒有沒有。〈被告保持撐開背包開口讓員警B搜索【截圖3】〉員警A:阿車廂帥哥我也看一下,OK嗎?被告:蛤?員警A :車廂的部分,都在你面前看,你放心,我們不會亂丟什麼的齁,我直接這樣看喔。〈被告將機車座蓋翻起【截圖4】供員警A檢視〉員警B:這是什麼煙彈?被告:一般的。員警A、B:沒有阿,這個是大麻菸彈阿。被告:這是一般的。員警B:老實講拉,我們馬上驗。員警A :這個我們都知道,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說不是的,因為我們都看過,我們會栽贓你沒事攔一個人進來欸這個是大麻,不會啊。員警B:你的筆勒?被告:我的筆在家裡。員警B:所以你只有煙彈?被告:對,我只有煙彈,但是我已經沒在抽了。員警A:所以你之前都只用煙彈還是有草?員警B:但是這個也不能拿阿,這個就是違法阿。被告:沒有,因為它在我包包很久,阿我之前就被搜過拉。員警B :好沒關係,那到時候你跟檢察官他們講,我們等一下要驗。員警A :這個確定就是煙彈,我們不會那麼無聊,我老實說,我們沒那麼無聊栽贓你這個是大麻煙彈,沒那麼無聊吧。員警B:之前也是因為這個嗎?被告:對。員警A:那你都抽很少阿,你就這樣而已喔?被告:對阿,阿那是之前的阿。員警A:喔喔。員警B:沒關係,那你就跟檢察官解釋嘛,你尿會過嗎?被告:蛤?員警B:尿。被告:尿,會吧。員警B:你有沒有駕照?被告:我沒有駕照。員警A:阿你最後一次用是什麼時候?被告:前一陣子了,1月多的時候。員警A:那麼久以前喔?之後都沒再用嗎?被告:我都放包包裡面阿,啊我忘記阿。員警B:重點是你的尿。被告:會過啊。〈與本案無關之對話,略〉員警B :包包幫我拿下來,我要確認一下,確認有沒有其他違禁品,有沒有小刀之類的?〈被告將身上包包脫下交給員警B【截圖5】〉被告:沒有。員警B:拉鍊幫我拉起來。員警A :你除了這個應該沒有其他的了吧?有的話你直接拿出來,因為我們都還是要搜,真的,我說真的。員警B :對,因為我們一定會附帶搜索,你有什麼東西就自己拿出來。員警A:因為我們不想要那麼不好看,講難聽點,好不好?員警B:你就自己拿出來,快點拉。員警A :你這臉就是有阿,都年輕人,我們覺得大麻真的相對其他二級。員警B:筆是不是?還是什麼?〈被告從身上拿出大麻電子煙加熱器交給員警B【截圖6】〉員警A:1包,就筆而已,就這樣子而已啊。被告:阿不是阿,我再一次就要那個了。員警A:你要怎樣?員警B:你現在是怎樣?被告:檢察官說我第二次的話就要戒癮治療,啊我要養小孩。員警A:戒癮治療不用關欸。員警B:阿你為什麼還要再用?
⑶檔案三員警B:(續接檔案二)他都這樣跟你講了。被告:很久啦。員警B :很久你現在隨身攜帶,你都沒用?你的尿一定不會過拉,這麼講對不對?〈員警A對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實施搜索【截圖7】〉員警A:阿你這些菜要幹嘛?被告:我要拿回去店裡。員警A:喔先放這喔。員警B:手機幫我拿下來。被告:為什麼手機還要收走?員警B:對,手機要扣阿。被告:(模糊)這是我最後一支耶…(模糊)員警B:(模糊)被告:我還要留到明天?員警B:當然阿,你這個要去地檢署阿。員警A:你也是真的放很久耶,你是不是放到自己都忘了?〈員警A 自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搜索出大麻電子煙彈1支【截圖8】〉被告:放到忘記拉,齁警察,不要這樣啦。〈員警A對被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搜索完畢後將車廂蓋放下〉員警A:歹勢,你安全帽幫我脫下來一下。被告:好〈將安全帽脫下〉。員警A:你幾年次?被告:89。員警B:這個口袋東西都拿出來。員警A:阿你有小孩子喔?被告:對咩。員警A、B:幾個?被告:1個。員警A:學長這個(對另一員警,下稱員警C)。員警C:哈囉被告:哈囉員警C:知道這什麼東西吧?員警B:他知道他知道。員警A:他已經承認了,就只有這樣跟一支筆。員警B:那你的機車要放這邊嗎?明天再來牽,OK嗎?員警A:我們現在檢驗好了。員警B:我們先檢驗拉,好不好?上開各情有檔案名稱為「icam2957」(即上揭檔案一)、「icam2958」(即上揭檔案二)、「icam2959」(即上揭檔案三)之影像檔、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證(交簡上卷一第79-84、87-90頁)。
⒉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詢問被告可否檢查隨身背包,被告明確表示「好,可以」並自行將斜背在身上之背包上緣開口撐開讓員警檢視,並維持此姿勢讓員警以頭燈照射查看背包;復經員警詢問可否查看機車車廂時,被告配合員警詢問主動將機車座蓋翻起供員警檢視機車車廂內部;且在經員警於機車車廂內發現疑似大麻煙彈之物品,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自行交付其他違禁物時,被告除主動將身上的背包脫下交給員警外,並主動自身上拿出大麻電子菸加熱器予員警,堪認被告均係自願同意依執勤員警所言打開包包及機車車廂供員警觀看,執勤員警並未有強暴、脅迫等行為,已足認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問被告可否讓我們檢查背包,被告自己拉開背包拉鍊給我們檢視,過程中被告沒有拒絕搜索或打開背包的意思或行為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32-133頁),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背包是被告自己撐開給我們看的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38頁)均為可信,足認員警在本案執行搜索前確有取得被告之同意。
⒊至證人A03、A04固證稱因實務上執行酒測臨檢勤務講求現場快速處理,員警不會攜帶搜索及扣押筆錄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至現場,故本件是當下確認將被告有同意搜索並執行搜索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才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後,在執行搜索被告背包及機車車廂前,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員警確有詢問被告,而被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51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訊室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答稱:「(問:警方盤查時發現你身上有大麻味,警方請你配合,詢問你身上是否有違禁品,你現場將隨身包交給警察檢查,警方在你的隨身包內發現有2支大麻電子菸彈,警方再次詢問你身上有無違禁品,你自己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拿出大麻電子菸加熱器,後附帶搜索時在你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發現1支大麻電子菸彈,是否正確,有無補充說明?)正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認搜索不合法等語,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為違法搜索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等語,均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本件扣案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一第43、78頁、交簡上卷二第159頁),核與證人A01、A03、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交簡上卷二第90-100、126-134、134-141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9頁)、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偵卷第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9-42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113年1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偵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6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44837號函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職務報告各1份(交簡上卷一第51-55頁)、本院11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交簡上卷一第79-84、87-9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適當(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以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