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虹翔、林傳哲、鄭雁尹
- 被告施智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智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施智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國立國父紀念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運動飛鏢店內飲用酒類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於同日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智盛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手持電話使用,無任何違規行為,警察攔停違法,本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因警方攔查違法,無證據能力等語(交簡上卷第44頁),惟: ㈠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機 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所定之門檻。復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員警劉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跟員警陳俊元在轄區巡邏,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看到被告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拿起來,我們就上前盤查 ;當時被告雙手拿著手機放在胸前,螢幕是亮的,很明顯看得出來有在使用;我看到被告已經拿著手機在滑,我們上前時,被告就馬上把手機收起來;攔查時,被告反應有延遲,眼睛有點紅紅,眼眶也稍微是紅的,我覺得有酒駕可能性,才會用感知器測試有無酒精反應;我請被告用感知器吹氣有反應,我才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交簡上卷第186至190頁)。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員警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騎在員警劉秉鈞後面,走到長安東路1段看到被告低 頭滑手機,員警劉秉鈞上前攔查;我有看到被告手放在下面拿著手機,螢幕亮亮的等語(交簡上卷第181至185頁)。是證人劉秉鈞、陳俊元均稱本件被告停等紅燈時,有手持行動電話並使用之事實。參以本件員警實施酒測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除了1支手機放機車手機架上外,尚有1支手機以掛繩懸掛於胸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93至133、135至138頁),且證人劉秉鈞對被告 實施酒測過程中,亦對被告表示:「第一個你酒味蠻重的,然後你還有酒精反應,那我們今天攔查你的理由是因為你在看手機,我們只是勸導一下就是看一下不要一直看」,被告回復「恩」,而被告經員警實施酒測完畢後,證人劉秉鈞表示:「手機的部分我就不開了,OK嗎?」,被告回復:「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93至133、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於實施酒測時,對於證人劉秉 鈞稱攔查原因是因為被告在看手機,及被告已因酒駕移送地檢署,故員警不再開單舉發被告違規使用手機一事,並未有所爭執。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警方於今(27)日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見你騎乘輕機(車號:000 -0000)手持行動電話,故將你攔下,勸導其交通違規,過 程中見你面有明顯酒容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後,你坦承有飲酒,並向你施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是否屬實?」,被告亦回復「對」等語(速偵卷第6至7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稱:警詢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後才簽名等語(速偵卷第24頁),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對其係因其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遭員警攔下一事,並未有所爭執。 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員警劉秉鈞、陳俊元係發現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非無端攔查被告,於攔檢過程中進而發現被告反應遲鈍、眼睛、眼眶紅紅的,彼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復以檢知器請被告吹氣,亦有酒精反應,可認斯時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求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理有據,程序自屬合法,本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毫無可採。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駕,惟辯稱:我沒有手持手機,警察攔檢違法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警察攔停時被告手機放在手機支架上,被告並未手持電話使用,無任何違規行為,警察攔停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俊元、劉秉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手持手機,警察攔檢違法等語(交簡上卷第42至4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警察攔停時被告手機放在手機支架上,被告並未手持電話使用,無任何違規行為,警察攔停違法;勘驗筆錄未攝得被告有任何手持行動電話行為;證人陳俊元、劉秉鈞對於被告手持手機部分證述不一等語(交簡上卷第43、155至161、194頁)。惟查:被告騎 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員警攔查合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劉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雙手拿著手機放在胸前,螢幕是亮的等語(交簡上卷第189頁);證人陳俊元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手放在下面拿著 手機,螢幕亮亮的等語(交簡上卷第184至185頁),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手持手機方式證述一致。又被告於員警攔查時,除了1支手機放機車手機架上外,尚有1支手機以掛繩懸掛於胸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簡上卷第92頁),而員警劉秉鈞、陳俊元係自被告後方騎乘機車到被告旁邊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交簡上卷第93至133、135至138 頁),證人劉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被告已經拿著手機在滑,我們上前時,被告就馬上收起來等語(交簡上卷第189頁),可認其等密錄器因拍攝角度未攝得被告手持 行動電話畫面,尚不得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騎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顧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等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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