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建鈺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晟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晟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品維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 卷第30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鼻骨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雙手擦挫傷、鼻骨骨折、臉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寶橋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品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黃晟瑋前方欲迴轉,黃晟瑋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陳品維,致其受有鼻骨撕裂傷及上唇撕裂傷、雙手擦挫傷、鼻骨骨折、臉外商、腦震盪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黃晟瑋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陳品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品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在案,復有新北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 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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