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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泊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泊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行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㈤增列證據:

⒈被告黃泊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4-105頁)。

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書(交易卷第109-1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卷第9-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10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
  被 告 黃泊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泊鈞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2樓202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翌(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汪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上路;嗣
    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
    ,甚至逆向駛入單行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
    警攔查,當場在黃泊鈞上衣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1公克),復經黃泊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泊鈞之供述;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新店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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