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喬威開始駕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
㈡被告遭攔檢之時間更正為同日凌晨1時3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本案酒後駕駛汽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自媒體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喬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威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0段
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5)日凌
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
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