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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志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全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開封街1段106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開封街1段10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郭錦龍自本案路口西南角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陳宥全因此與郭錦龍發生碰撞,致郭錦龍受有左肩、左肘、左髖部挫傷或拉傷、左前臂擦挫傷、左側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記載「左側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應予補充)。

二、案經郭錦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錦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調院偵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45、53至61頁)、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影像檢查資料各1份(偵卷第63頁,調院偵卷第39至5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20日函所附門診病歷及檢查資料、115年1月5日函(偵卷第65、67頁,交簡卷㈡第7至15、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惟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㈡第5至6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氣工程、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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