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敏萱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東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東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李東汶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 人A02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足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低,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 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因汽車駕駛人駕車未 停讓行人,致使行人死傷之事故頻發,而經新聞媒體大量報 導,並遭冠以「行人地獄」之惡名,被告竟仍無視交通規則 ,於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逾期 仍未給付任何調解金,復經本院電詢被告是否給付調解金, 被告稱一週內會給付完訖,然一週後竟仍未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5至56、59、63、67頁)存卷可參,被告顯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暨斟酌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自述從事公共工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被 告 李東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安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遇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照明雖無開啟,惟柏油路面無缺陷,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行人A02行走於 安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而遭李東汶上開車輛撞擊,致A02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左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東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02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五)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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