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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宏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更正及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嫌,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行政院公告之第一及二級毒品品項後尿液所含該等毒品之濃度遠逾該院公告之濃度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8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2
    6小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
    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暨扣案之物,另案偵辦)、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2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040n
    g/mL、28020ng/mL、94160ng/mL、592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豪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同車友人鍾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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