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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日22時許」應補充為「18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第6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惟念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
    夜店內飲用調酒6、7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10月19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A02於同日4時25分許,駕車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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