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少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少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少奇於民國114年11月1日3時至4時許,在豪威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飲用酒類後,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時5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上匝道處,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少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7、19、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