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芷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芷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芷綾於民國114年4月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西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適謝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許芷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志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傷、鼻部撕裂傷、牙齒挫傷併左上假牙脫落、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芷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輛後方動態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使用車輛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及剎車、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甚鉅致與被告未成立調解、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移送調解,告訴人分別於2次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復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5萬2,470元及法定利息等,未說明其計算方式及檢附計算基礎之相關證據,已無從審酌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供稱:我左轉時看見告訴人在我左後方,因為距離甚近而閃避不及,就被告訴人撞倒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是被告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差距過大而無從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再衡酌被告因行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於注意,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