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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衛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衛鴻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與長順街14巷交岔路口處,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聲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已各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即自103年間迄今,連同本案共4次酒駕),顯然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偵卷第35頁),雖稱係為工作提神,仍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騎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送貨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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