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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蕭淳尹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濬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濬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犯法條欄「陳春國」更正為「李濬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已近9年,其惡性較反覆密集為酒駕者為輕,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惟念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李濬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濬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9時至11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段與松勇路口旁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
    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濬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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