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心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心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4時許止」、第4行「雖經數小時休息,」刪除、第四行「翌(20)」更正為「20」;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心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於人之身體嚴重影響視覺窄化、專注力降低、並使反應速度、協調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受嚴重影響,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情甚高,被告猶仍飲酒後為圖己便,而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酒測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郭心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瑀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69會館」內,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及威
士忌洋酒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0)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
114年11月20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
與林森北路口前,因見員警設攔檢點盤查而心虛與附載乘客
互換駕駛座位,隨即為攔檢點警員發覺而攔檢盤查,經警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心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