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濬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濬承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李濬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濬承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店區建國路37巷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含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
有A002徒步穿越人行道,一時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
A002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脫落、右上側門齒牙齒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A0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濬承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2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