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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郭建鈺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培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培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培棕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臺北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劉培棕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友人林家豪之名接受調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家豪」之署押於該編號所示欄位;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以偽簽「林家豪」之署押於各該編號所示欄位,而就附表編號1、3表達其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並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收受違規舉發通知等意思,並將附表編號1、3之各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及司法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劉培棕攜帶之國民身分證係其本人,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培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47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123至1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上偽簽「林家豪」之署名,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家豪」署押,冒用「林家豪」之名義,該等簽名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家豪」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林家豪」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林家豪」本人知悉酒測法律效果、違規事項等情,該等文件雖係警員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林家豪」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1、3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24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林家豪」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各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友人林家豪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私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林家豪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診所櫃臺工讀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未婚,與爺爺、奶奶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各犯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林家豪」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14年3月1日上午4時4分起至同日時6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路口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測試值表 114年3月1日上午4時11分許 同上 「被測人」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14年3月1日上午4時11分許 同上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9號
  被   告 劉培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培棕於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高
    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詎劉培棕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
    簽章」欄上,偽簽其友人「林家豪」之簽名1枚後,交還予
    警員表示已受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及員警
    實施攔檢與監理機關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培棕於收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為警帶案返所再次搜
    身,發現劉培棕隨身攜帶之身分證件,劉培棕始坦承使用友
    人「林家豪」之身分供警方查證等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培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偽造「林家豪」之署押
    部分,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H2387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從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
    21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林家豪」之署押乙節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調查筆錄
    上,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且按行為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僅
    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
    而偽造他人署押,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文書
    之性質,應僅論以第217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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