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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敏萱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威士忌酒1瓶」,應補充為「威士忌酒1瓶(700mL)」;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鍾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偉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晚間某時許,在
    臺北巿內湖區某海產飲食攤位,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近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鍾志偉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志偉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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