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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俊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林惠玲
            住○○○○○區○○路00巷00號4樓              之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
    莊敬路49巷20弄30號居所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
    8)日凌晨0時12分許,林惠玲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533
    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對林惠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惠玲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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