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銘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4時1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於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1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38ng/mL。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許銘宏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第80頁),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3124、3138ng/m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家中還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偵字卷第80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2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