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4年1月4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林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林政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旋即撞上陳建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林政儒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左腳腳踝挫傷、雙側手掌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建宇明知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林政儒即時、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宇固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時,告訴人林政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載客,客人要下車,所以我要切到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在兩台汽車中間,車與車的間距很窄,告訴人機車還是硬要從兩台汽車中間往前騎,才導致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與我的駕照被註銷沒有關係;另外,我好像有聽到擦撞與車禍的聲音,但並不是我的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當時我有看右車窗,看到1台轎車與機車,機車倒在地上,轎車閃著停車燈停下來,我直覺是那台轎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我研判這個車禍事件與我無關,所以我逕自漸漸靠右讓車上乘客下車,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隨後與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109至111頁、審交訴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51至54、69至77、149至16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至37、4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6張、證人宋亞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二第79至116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直行右側數來第二車道,被告計程車突然右切,我來不急煞車,就撞到它的車尾;當時撞擊力道蠻大,有發出「碰」的一聲,聲音應該算大聲,因為我是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直接撞擊,倒地時也有「碰」的一聲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
㈠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顯示:
⒈影片時間18時56分6秒至18時56分20秒:畫面上出現被告計程車;告訴人機車直行行駛在復興南路1段中間車道上,並於中間、最外側這兩車道上變換車道,最後行駛在被告計程車後方。
⒉影片時間18時56分22秒至18時56分32秒:畫面上可看到證人宋亞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宋亞平汽車)行駛在被告計程車前方,告訴人機車先行駛至被告計程車右邊,又繼續向前行駛至宋亞平汽車右後方;其後,告訴人機車、宋亞平汽車都持續向前行駛準備穿越市民大道3段路口。
⒊影片時間18時56分36秒至18時56分39秒:第三人駕駛之機車從宋亞平汽車右側超車到其前方,宋亞平汽車稍微剎車減慢行駛速度;告訴人機車行駛至宋亞平汽車後方,因宋亞平汽車減慢行駛速度而跟著減速。
⒋影片時間18時56分40秒至18時56分41秒:告訴人機車逐漸行駛至宋亞平汽車左後方,此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計程車車頭,被告計程車向前行駛超越告訴人機車。
⒌影片時間18時56分42秒至18時56分46秒:告訴人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被告計程車右後照鏡方向燈亮起,被告計程車開始往右偏移,並繼續向前行駛欲超越宋亞平汽車,被告計程車右後方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隨後告訴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晃動,告訴人向左摔倒、畫面中呈現翻滾、一片混亂的狀態後倒地。
⒍影片時間18時56分55秒:畫面中許多行人和機車騎士紛紛看向告訴人的方向。
㈡證人宋亞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顯示:
⒈影片時間19時41分41秒至19時41分44秒:宋亞平汽車行駛在復興南路1段路上,被告計程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向右變換車道;被告計程車於影片時間19時41分43秒時,亮起煞車燈,於影片時間19時41分44秒時,煞車燈熄滅;宋亞平汽車則於影片時間19時41分44秒時往右側路邊停靠。
⒉影片時間19時41分45秒至19時41分46秒:從畫面上可看到被告計程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未停下來,並在遠處向右靠近、又往左偏移後繼續向前行駛,之後再次往右側靠近,直到影片時間大約19時41分56秒時消失於畫面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再參以被告對於其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一節並不爭執,顯見告訴人是因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才導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撞。故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自向右變換車道,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在兩台汽車中間,車與車的間距很窄,告訴人機車硬要從兩台汽車中間往前騎,才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云云,要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造成其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相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再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有聽到好像擦撞的聲音,有聽到車禍的聲音,我向右看車窗,看到1台轎車與機車,機車倒在地上,轎車閃著停車燈停下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是被告向右變換車道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亦有聽到擦撞、車禍的聲音,當可判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衡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則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業如前述,且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力道與撞擊聲響均甚大,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可明確查知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勢,然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辯稱沒撞到告訴人機車,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高空作業員、計程車司機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與弟弟(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