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承緒
- 選任辯護人
-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就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償款項給付完畢,有上揭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形式陳報狀及和解金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9號
被 告 楊佳峻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峻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機車道往中和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秀朗橋上疏未注意同向左前側直行,由
呂國秀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呂國
秀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後視鏡及把手處,致呂國秀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上排2顆門牙骨折、左側手肘擦
傷及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楊佳峻
明知有發生交事故,竟未停車下來察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呂國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呂國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佳峻之供述 雖辯稱:當日正常行駛,沒有發生任何碰撞云云,然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後倒地乙情,業經依證據編號3證人莊朝順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未發生任何碰撞乙情,顯不足採信。 3. 證人莊朝順之證述 有於當日在秀朗橋上,看到被告所騎乘之GOSHARE機車要超車,撞到另1台車的右邊把手後照鏡後就走了,伊有幫忙將被撞到的機車車主扶起來等事實 4. 證人鄭羽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睿數位字第202411-022號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係伊租用後,由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案發現場前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等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秀朗橋,且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處理逕行離去等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受有前胸壁挫傷、上排2顆門牙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