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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敏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就大樓中華電信拆線時間未能交代清楚,即率爾為本案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6012號卷第2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黃敏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暉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大廳,因認為張菀麟就大樓中華電信拆線時間
    之未能交代清楚,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隨時進出而共聞共見之大廳,對張菀麟比出依
    社會通念認為係代表穢語之中指而侮謾之,貶損張菀麟之社
    會評價,嗣張菀麟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菀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敏暉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菀麟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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