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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網路上購票,恣意冒用被害人黃晧恩之身分證字號,而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拓元售票系統」上註冊、申辦會員帳號,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而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晧恩調解成立,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害人黃晧恩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林家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渝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9時50分許,藉由IP位置「36.228.209.4」連結至拓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使用國民
    身分證字號產生器隨機產生不認識之黃晧恩之國民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後,將之填寫至「拓元售票系統」申辦會
    員資料頁面此電磁紀錄內,再將註冊姓名填寫「林家渝」、
    生日填寫「0000年0月0日」、地址填寫「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以向「拓元售票系統」申辦會員而行使之
    ,致黃晧恩無法再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辦會員,足生
    損害於黃晧恩、拓元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與票券出售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晧恩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拓元公司113年11月1
    1日拓字第1131111005號函、114年3月13日拓字第202503130
    01號函所附附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
    通連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拓元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拓元售票系統」會員資料,
    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但仍為拓元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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