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林傳哲
- 當事人陳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114年度偵字第2113號、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A29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29與趙志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A15之個人資料,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施用詐術,然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A15告訴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5、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致綱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趙致綱之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個人資料筆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委任書、所得資料、切結書、趙致綱扣案行動電話擷圖、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被告趙致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使用之個資來源為趙致綱,且係受趙致綱指示接聽照會電話,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犯行有其他共犯參與,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相同,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本得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不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方式,損害被害人A15之資訊決定權,增加21世 紀公司借貸評估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無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服務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ㄧ第29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供稱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個人資料遭違法利用申請分期付款詐取財物 編號 被害人 個資來源 個資違法利用-稅捐稽徵單位、冒名申請之文件/遭冒名文件 個資違法利用-申請分期購買商品之公司、時間(民國)/遭冒名文件 詐得財物 涉案被告 1 A15 趙致綱 趙致綱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佯裝受委託冒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書、委任書 趙致綱使用左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向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指示A29佯裝左列被害人本人接聽照會電話,購買右列財物未遂、112年12月13日/分期付款申請書 無 (未遂) 趙致綱(另行審結)、A2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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