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謝京衡
- 被告
- 陳忻妤
- 被告
- 陳湘婷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蔡宜臻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陳坤地律師
- 被告
- 郭蓁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王楗洲
- 被告
- 蔡燦瑜
- 被告
- 王震越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林永瀚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李卉姍律師
- 被告
- 王振德
- 被告
- 黃文星
- 被告
- 陳松村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告
- 黃世明
- 被告
- 李韋辰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賴邵軒律師
- 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4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第434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第17371號、第17710號、第23766號、第2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蔡燦瑜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世明無罪。
事實
一、以李柏霖(暱稱「WIN」、「WWW」)為首,(1)在「鬥陣歡樂城」網路平臺經營麻將、13支、大老二等賭博活動;(2)在「泰金888」網路平臺經營球版賭博活動,各為如下之行為:
㈠麻將賭博部分: 李柏霖與陳忻妤(暱稱「央央」、「芯渝」、「如 俱樂部小幫手」)、陳湘婷(暱稱「顧問◆Alesha」,參與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4日至10月24日)、郭蓁(暱稱「森」、「WINSON888」)、林書帆(上1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在「鬥陣歡樂城」網路平臺,共同開設招攬不特定賭客之「如意俱樂部」,經營麻將、13支、大老二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活動,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開設「如意代理群」,協助賭客自行下載「鬥陣歡樂城」遊戲應用程式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結進入「如意俱樂部」對賭,每週結算輸贏;賭博方式為麻將每場以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為底、每台100元、自摸抽頭60元,13支之底分上限200分,賭客自訂每分金額,大老二為賭客兩人不限金額對賭,而由李柏霖與陳湘婷出資墊付賭客獲利賭資、陳湘婷負責製作記帳、陳忻妤負責「鬥陣歡樂城」應用程式內之相關帳號設定、客戶服務、結算,郭蓁則為李柏霖處理款項出入及記帳雜務,上開賭博活動之賭客每週需繳管理費50元、每場13支或大老二需繳參賽費4元(購買「房卡」),不詳「代理」於每週結算時獲得麻將自摸每次30至40元、13支與大老二每局2元之獎金,其餘獲利由李柏霖、陳湘婷、陳忻妤各分得3成、3成、4成。
㈡球版賭博部分:
⒈李柏霖另與謝京衡(暱稱「謝小樂」)、王楗洲(暱稱「大頭哥」)、郭蓁(暱稱「森」、「ED」,使用通訊軟體暱稱「S交收請電話確認/不會借錢」)與林書帆(暱稱「果凍」、「J」)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16日被查獲時止,透過「贏玖九」、「泰金」、「博金」、「總動員K8」等地下運動賭博網站及「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BLK娛樂城」、「金泰金006」、「KTV9899」等今彩539地下賭博網站,由李柏霖、王楗洲、謝京衡出資,郭蓁、林書帆依李柏霖之指示記帳、轉匯賭金及管理會員帳號密碼,賭博方式就今彩539之部分,係核對臺灣彩券各期所開出之今彩539彩號,並以2至4星3種玩法進行下注,就運動賭博(即球版)部分,係以國內外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下注標的,賭客依網頁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下注上限均由李柏霖、郭蓁、林書帆以管理權限在後臺進行設定,再依系統自動設定之比率進行輸贏之計算。李柏霖另吸收友人柯秉毅(暱稱「小柯」、「KOBE」、「心想事成 柯」,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震越(暱稱「震嶽」)、李韋辰(暱稱「韋辰」)、黃文星(暱稱「樂咖」(臺語「長腳」之意)、李聖偉(暱稱「牛排」,由本院另行通緝)、王振德(暱稱「德哥」)、黃世明(暱稱「小明」)、陳松村(暱稱「Jack Chen」)、劉康熙(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旗下「代理」,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招攬賭客以會員帳號、密碼在上開網站進行運動或今彩539賭博,上開賭博活動獲利除「代理」依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抽取佣金150元及賭客輸贏7至9成之利潤外,餘均歸李柏霖等人所有。
⒉為拓展上開球版賭博業務,黃勝澔(暱稱「H」)、黃昱翔(暱稱「Sky」、「S」)、王奕凱(暱稱「王凱」、「K」)、楊舜凱(暱稱「楊凱」、「Y」)、葉利亞(暱稱「利亞」)、張頴言(暱稱「恩恩」、「N」)、謝依舫(暱稱「Eva」、「E」,以上合稱黃勝澔等)、張家瑄(暱稱「瑄瑄」)自112年7月初起,陳蓉儀(暱稱「嘻嘻」)、李佩珊(綽號「珊珊」)(以上黃勝澔等10人,另行審結)、蔡燦瑜(綽號「豆豆」),則自112年10月起,陸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由郭蓁帶領其等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下稱機房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機房2,林書帆以其地點為丁丁藥局附近而暱稱該址為「丁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下稱機房3),著手上揭球版賭博之招攬客戶與行銷事宜,以此方式幫助上述賭博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蔡燦瑜、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卷二第168頁、第2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李韋辰涉犯賭博罪與意圖營利賭博罪、被告陳松村涉犯賭博罪部分(以下合稱被告李柏霖等11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霖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4至44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第263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清單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柏霖等1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松村涉犯意圖營利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松村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辯稱:這個代理只有我跟我同事尤治凱,使用代理的帳戶,如果有一些佣金我會另外拿給他;下注1萬元會退150元,否認意圖營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經查:
⒈證人李柏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松村,他也是代理商之一,我有曾經返水給他過,就是給過他代理商的抽佣,大概10幾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
⒉證人尤治凱於審理中證稱:陳松村是我的同事,後續我調到國外,疫情之後我很難回國,陳松村有介紹我一些網站,我就不用自己回來下注,這個網站的使用者、密碼,都是陳松村在幫我;這個網站代理的制度陳松村沒有跟我提過,退佣的制度我也不清楚;陳松村沒有在贏或輸的時候,多給我所謂的佣金;在這個網站上面是各自操作各自的帳號,輸贏也是分開的;我們的資金往來都是單純的賭金往來,絕對沒有這個賭博網站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53頁)。可見被告陳松村從中賺取證人尤治凱投注所產生的佣金,並未將所謂的退水利潤分配給證人尤治凱,足認被告陳松村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其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燦瑜涉犯幫助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蔡燦瑜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辯稱:陳蓉儀給我文案及圖片,請我幫忙排版,我就排好給他,我排版設計不會去看文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36至440頁)。經查:
⒈依被告蔡燦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下午4時至機房3,我是外包美編,郭蓁是包我案子的客戶,工作內容是廣告欄位設計、IG會發布的圖片設計,他們會給我文字、想要放的圖片、風格及顏色;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23766卷二第143至147頁),可見被告蔡燦瑜確實有提供本案賭博網站美編行銷之勞務行為。
⒉證人陳蓉儀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蔡燦瑜講過遊戲網站就是類似像明星三缺一或是像我們剛剛提到金大發之類的這種遊戲網站,蔡燦瑜應該會知道像撲克牌或是麻將這一類的遊戲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53至63頁)。
⒊觀之本案員警搜索時,於被告蔡燦瑜之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查得其正在製作或已完成之廣告排版圖片,上開圖片顯見其設計之內容包含撲克牌、籌碼及運動賽事等博弈遊戲視覺元素,且搭配「邀友獎金無上限、邀越多獎金越多」、「每日回饋0.4%返水」、「百利金續儲盛典送你加碼金 續儲10%」、「NC優惠3部曲 1滿6600送500...」等文字說明,有上開擷圖(偵23766卷二第161至165頁)附卷可稽,可見文字內容提及「獎金」、「返水」等賭博下線推廣優惠、儲值及佣金優惠等訊息,此與一般不可兌換現金之單純娛樂遊戲行銷模式有顯著差異。況被告蔡燦瑜為外包美編設計人員,其核心工作即是將「文案」與「視覺圖像」進行適當之結合與排版。廣告上文字如獎金、返水等內容,屬該排版傳達資訊的重點,被告在調整字體大小、顏色及排版位置時,不可能對文案上醒目之文字內容視而不見,是被告辯稱:我排版設計不會去看文字等語云云,自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從而,依上開文案文字及內容,被告蔡燦瑜應可知悉其係為非法賭博網站從事廣告行銷排版工作等情,足認其有幫助上開犯行之故意。
㈣依證人李柏霖於審理時證稱:對陳湘婷表示其參與的時間只有111年7月4日至10月24日,大概3個多月沒有意見,陳湘婷講的是事實,麻將娛樂城這件事情應該也就是這一段時間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足見被告陳湘婷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應為111年7月4日至10月24日。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及蔡燦瑜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柏霖等11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柏霖、郭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時間重疊,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博活動之犯意而有兩種賭博類型態樣,於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次賭博犯行。被告李柏霖等11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柏霖等11人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蔡燦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燦瑜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先後多次幫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蔡燦瑜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李柏霖、郭蓁、陳湘婷、王震越、李韋辰、陳松村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李柏霖、郭蓁負責經營、陳湘婷負責出資;被告王震越、李韋辰負責代理招攬賭客,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及危害程度非微,另被告陳松村否認部分犯罪,均難認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經綜合審酌被告李柏霖、郭蓁、陳湘婷、王震越、李韋辰、陳松村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之刑,已屬從寬,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蔡燦瑜上開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李韋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松村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燦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參與分擔犯行之角色及情節,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爰均依法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柏霖犯罪所得約100萬元、謝京衡犯罪所得1萬元、陳忻妤犯罪所得2至3萬元(以2萬元計算)、陳湘婷犯罪所得4萬元、郭蓁犯罪所得2至3萬元(以2萬元計算)、王楗洲犯罪所得1萬元、王震越犯罪所得4至5萬元(以4萬元計算)、王振德犯罪所得2萬元、黃文星犯罪所得1萬5000元、陳松村犯罪所得2萬5000元、李韋辰犯罪所得25萬元、蔡燦瑜無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48至249頁、偵23766號卷二第146頁),除被告蔡燦瑜無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賭博網站營運模式為透過旗下擔任「代理」之會員招攬下線賭客,而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則定期與各該「代理」結算下線賭客之輸贏後,復由各該「代理」以名下金融帳戶向下線賭客收取賭金,再將所匯集之賭金另層轉至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之其他金融帳戶,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亦相互結算獲利後對匯,另將所欲發放予賭客之報酬及代理之抽成匯入各該「代理」之金融帳戶,並註記為「貨款」,企圖以合法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再由各該「代理」代為發放予下線賭客,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離析、切斷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並為下列行為:
⒈由被告林書帆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忻妤提供其父親陳博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賭博活動對匯獲利及與暱稱「Melody」、「小柯」、「翔海」、「郭嘉」、「OYMH」、「蜜蜂」等不詳「代理」往來賭金交易之用,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離析、切斷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金流往來情形詳如附件一、三所示)。
⒉由被告郭蓁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林書帆提供名下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謝京衡亦提供名下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賭博活動對匯獲利及與旗下「代理」往來賭金交易之用,並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與下線賭客對匯賭金,並將所匯集之賭金層轉至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之帳戶,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離析、切斷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金流往來情形詳如附件二至十二所示)。
⒊因認被告李柏霖等11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柏霖等11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引證據資料為憑,惟被告李柏霖等11人皆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陳忻妤辯稱:係使用其父陳博文帳戶,並無洗錢等語;其餘被告均辯稱:係使用自己帳戶,並無洗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忻妤係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其父陳博文帳戶;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湘婷、郭蓁、王楗洲、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使用自己名下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為上開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金流往來之用等情,為被告李柏霖等11人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可見被告李柏霖等11人收受與匯出賭金,全數皆是使用自己或至親名下長期使用之真實金融帳戶,並非向外收購人頭帳戶,而將賭博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目的亦係為供自己處分使用,主觀上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另旗下代理與上游之間進行賭金的層轉與對匯,包含收取下線賭客資金、發放賭金及退水抽佣等,其行為在本質上乃遂行依擬定之賭博犯罪而順利取得賭金之作為,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結果,而非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李柏霖等11人主觀上倘有洗錢之犯意,其大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更能直接切斷其犯罪所得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關聯性,毋須使用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是被告李柏霖等11人辯稱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匯款時備註「貨款」,係以合法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再由各該「代理」代為發放予下線賭客,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離析、切斷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惟匯款時文字備註之目的,係依個人習慣記載提供自己或對方之對帳提醒,屬內部帳務管理措施,實務上並未要求填載人須真實記載,又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犯罪行為人本不負有主動暴露自身犯罪事實的義務,更無法期待其等在進行賭博相關款項匯款時,在銀行匯款系統上備註「賭資」、「球版水錢」等自白犯罪文字,故被告等人此部分縱有於匯款時文字備註「貨款」情事,亦難率以推認其等有何洗錢之故意或犯行。況被告李柏霖等11人均使用自己或至親名下金融帳戶,實際使用人明確,相關銀行交易明細亦有轉出/入帳號、日期與金額等資訊,檢警機關自可透過上開交易紀錄,追溯資金的真正源頭與去向,是僅憑匯款單上「貨款」文字備註,客觀上亦無法達成掩飾金流不法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據上,被告李柏霖等11人此部分所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柏霖等11人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柏霖等11人確有洗錢之犯行,原應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柏霖等11人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實質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世明(暱稱「小明」)與同案被告李柏霖、謝京衡、陳忻妤、陳湘婷、郭蓁、王楗洲、蔡燦瑜、王震越、王振德、黃文星、陳松村、李韋辰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1月16日被查獲時止,由被告黃世明擔任代理,招攬賭客以會員帳號、密碼在「贏玖九」、「泰金」、「博金」、「總動員K8」等地下運動賭博網站及「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BLK娛樂城」、「金泰金006」、「KTV9899」等今彩539地下賭博網站,賭博方式就今彩539之部分,係核對臺灣彩券各期所開出之今彩539彩號,並以2至4星3種玩法進行下注,就運動賭博(即球版)部分,係以國內外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下注標的,賭客依網頁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再依系統自動設定之比率進行輸贏之計算,並由同案被告郭蓁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林書帆提供名下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謝京衡亦提供名下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賭博活動對匯獲利及與旗下「代理」往來賭金交易之用,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與下線賭客對匯賭金,並將所匯集之賭金層轉至上開賭博網站成員之帳戶,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離析、切斷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金流往來情形詳如附件二至十二所示)。上開賭博活動獲利除「代理」依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抽取佣金150元及賭客輸贏7至9成之利潤外,餘均歸同案被告李柏霖等人所有。因認被告黃世明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世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引證據資料為憑,並以被告黃世明與被告李柏霖、林書帆及李韋辰等人有金流對匯,且註記「小明貨款」;另被告黃世明手機內查有「泰金888」、「T9系統 LIVET9.COM、代理商管理系統 2.1」(偵17371卷第83、85頁)之網頁瀏覽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世明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球版賭博的代理,也沒有找任何的下線,我沒有取得本案賭博網站的代理資格(本院卷一第443頁)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柏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黃世明是好朋友,我們有做一些金錢借貸,有時候我會跟他調錢,他有時候會跟我調錢,是做生意要用的錢。我們之前有在做一些二胎的放款;我從111年1月5日到9月12日陸續跟黃世明金流的往來,幾乎都是借貸;黃世明不是我的代理,我跟他沒有做那個,他不是做球版的;偵17371卷第85頁這個T9並不是我做的,很多人都可以拿到這個T9的系統,這在網路上是找得到的;跟黃世明之間的金流註記「小明貨款」是借貸(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第33頁)等語。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明手機內存有「T9系統 LIVET9.COM、代理商管理系統 2.1」(偵17371卷第85頁)之網頁瀏覽紀錄,經辯護人李岳洋律師當庭以關鍵字輸入「T9系統代理」等語,即可搜尋到上開網頁,有該網頁截圖(本院卷三第75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林書帆於審理時證稱:我名下合作金庫的交易明細(偵23766卷三第240頁),其中在111年11月22日轉帳100 萬給黃世明,後面備註「小明貨款」,是李柏霖叫我轉的,通常會是他喝酒應酬的錢,或是他跟朋友往來的錢,所以我不會知道每一筆是什麼,就是他請我轉,我就轉;我們用貨款是因為習慣性,李柏霖就是請我備註貨款,所以長期轉下來就是習慣,通常只要轉出就是都會用貨款,就是一個習慣而已;有轉過幫李柏霖轉他賭博網站輸贏的錢註記成貨款;上開「小明貨款」轉了100萬元,是否為賭博網站的錢我不記得,我沒有辦法判斷它到底是什麼錢(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等語。
㈢證人李韋辰於審理時證稱:匯款黃世明的部分,有支出了120萬、200萬、200萬跟150萬的金流,這幾筆金流是他跟我調二胎的錢(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等語。
㈣據上情以觀,證人李柏霖、林書帆及李韋辰均否認其等與被告黃世明間之金融匯款紀錄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而該等款項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係屬本案賭博賭金或下線的抽佣,已難率為不利被告黃世明之事實認定。又卷內除上述網頁瀏覽紀錄外,並未在被告黃世明手機內查獲諸如配發代理帳號給下線、與賭客對帳或結算退水佣金之通訊對話紀錄或帳冊。另觀諸上開網頁瀏覽紀錄,為一般網路使用者透過搜尋引擎即可輕易找到並進入的公開登入頁面,亦無法推論被告黃世明確實擁有該系統之專屬代理權限、帳號密碼或有實際操作代理後台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黃世明為本案賭博網站代理並有意圖營利之行為,更遑論被告黃世明有何洗錢犯行。
四、綜上,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黃世明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世明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世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世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柏霖 李柏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京衡 謝京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忻妤 陳忻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湘婷 陳湘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蓁 郭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楗洲 王楗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震越 王震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振德 王振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文星 黃文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松村 陳松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韋辰 李韋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燦瑜 蔡燦瑜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1.IPHONE-1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000)2本 3.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000)1本 4.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000)2本 李柏霖 被告李柏霖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 2 三星S23U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手機殼)1支 王震越 被告王震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95頁) 3 1.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謝佾為,000000000000)1本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謝佾為,0000000000000)1本 謝京衡 被告謝京衡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98頁) 4 1.IPHONE-14手機(0000000000、無IMEI碼)1支 2.LG筆電(LG15Z90N)1台 郭蓁 被告郭蓁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00頁) 5. 1.MACBOOK-PRO 1台 蔡燦瑜 被告蔡燦瑜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00頁) 6 1.中國信託存摺(陳博文【陳忻妤之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 2.白色IPHONE-XR手機,螢幕有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白色IPHONE-13手機,有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全套)1組 陳忻妤 被告陳忻妤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01頁) 7 1.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桌上型電腦含螢幕1台 李韋辰 被告李韋辰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02頁) 8 1.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王楗洲 被告王楗洲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03頁) 9 1.IPHONE-X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陳松村 被告陳松村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04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旗下「代理」所用帳戶之情形 代理 姓名 使用帳戶 與賭博網站成員 金流往來情形 王震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件七 李韋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件八 黃文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件九 李聖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件十 王振德 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件十一 黃世明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件十二 陳松村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注總金額:462萬1,020元 退水總金額:6萬7,214元 (詳如被告警詢供述) 附表四:證據清單 壹、非供述證據 (一)檢證 ◎麻將賭博部分: 1-1、被告李柏霖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檔案及帳目資料【檢證1-6】 (1)111年度偵字第38194號卷第33至41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一第69至81頁 1-2、被告李柏霖手機Cellebrite擷取報告(附件13至16)【檢證1-7】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183至242頁,附件13至16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393至546頁,附件13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549至558頁,附件14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559至571頁,附件15 (5)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573至581頁,附件16 (6)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113至171頁,附件13至16 (7)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一第185至448頁,附件13至15 (8)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3至38頁,附件16 1-3、被告陳忻妤手機Cellebrite擷取報告【檢證1-7】(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39至107頁) 1-4、被告陳湘婷手機LINE對話截圖、相關LINE對話紀錄、相互傳送之相關帳目資料【檢證1-7】 (1)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67至111頁 (2)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109至151頁 1-5、被告陳忻妤電腦內帳目Excel檔案畫面截圖【檢證1-8】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593至623頁 (2)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153至183頁 1-6、陳博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1-9-1】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45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37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09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05頁 (5)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189至274頁 1-7、被告陳湘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1-9-2】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07頁 (2)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173至195頁 (3)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277至297頁 1-8、同案被告林書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1-9-3】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33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51至396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97至404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01頁 (5)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19至472頁 (6)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89至133頁 (7)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247至291頁 (8)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299至347頁 (9)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211至334頁 1-9、被告李柏霖、陳忻妤、陳湘婷於105至111年之所得申報資料【檢證1-10】(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349至356頁) ◎球版賭博部分: 2-1、被告李柏霖手機Cellebrite擷取報告(附件10、11、12、17)【檢證2-25】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147至161頁,附件10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163至172,附件11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173至181頁,附件12 (4)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21至51頁,附件10至12 (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57至66頁,附件17 2-2、被告李柏霖、謝京衡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檢證2-25】 (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四第3至53頁) 2-3、被告王楗洲手機勘驗翻拍照片與LINE對話【檢證2-26】 (1)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135至146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285至296頁 2-4、被告謝京衡手機內與暱稱「黃新華」之賭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證2-27】(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 第481至482頁) 2-5、被告郭蓁手機翻拍照片【檢證2-28】(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185頁) 2-6、同案被告林書帆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檢證2-29】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73至479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一第296至302頁 2-7、被告黃勝澔於機房3座位電腦桌面翻拍照片【檢證2-30】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175至179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一第413至417頁 2-8、被告王奕凱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檢證2-31】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589至607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一第335至344頁 2-9、被告王震越與「心想事成柯」、「震越2.0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檢證2-32】 (1)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卷第37至61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63至6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255至258頁 (4)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279至287頁 (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217至220頁 (6)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83至103頁 2-10、被告李韋辰電腦勘驗畫面截圖、手機LINE對話截圖【檢證2-3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174至203頁) 2-11、被告黃文星手機勘驗畫面截圖、手機LINE對話截圖【檢證2-34】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259至264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427至432頁 2-12、被告李聖偉電腦勘驗畫面截圖【檢證2-35】(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403至409頁) 2-13、被告陳松村手機勘驗畫面、與被告郭蓁之TELEGRAM對話【檢證2-36】(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39至46頁) 2-14、被告王振德手機勘驗畫面、LINE對話【檢證2-37】 (1)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329至331頁 2-15、被告蔡燦瑜手機與電腦畫面截圖【檢證2-38】(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159至165頁) 2-16、被告李柏霖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14585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1】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69至275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141至151頁 (3)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153至160頁 2-17、被告李柏霖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428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1】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77至278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161至166頁 2-18、被告李柏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2145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1】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51至267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123至139頁 2-19、被告謝京衡(原名謝佾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2】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85至288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167至172頁 2-20、被告謝京衡(原名謝佾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2】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81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89至308頁 (3)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173至193頁 2-21、被告郭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878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3】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09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3)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75至88頁 (4)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211至224頁 (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195至210頁 2-22、同案被告林書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319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4】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33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51至396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97至404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01頁 (5)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19至472頁 (6)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89至133頁 (7)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247至291頁 (8)113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二第299至347頁 (9)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211至334頁 2-23、被告王震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89987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5】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46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13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39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07頁 (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343至345頁 2-24、被告李韋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5332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6】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48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15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43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11頁 (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357至359頁 2-25、被告黃文星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6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7】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83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17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45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13頁 2-26、被告李聖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05464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8】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49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19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47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15頁 2-27、被告黃世明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3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9】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47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41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09頁 2-28、被告王奕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7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10】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11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35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05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03頁 (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381至383頁 2-29、被告王楗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5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11】(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61至74頁) 2-30、被告王振德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800號帳戶交易明細【檢證2-39-12】(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293至310頁) 2-31、機房附近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證2-40】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161至183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563至585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47至69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151至173頁 2-32、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扣得之桌上型電腦2組之數位鑑識勘驗報告【檢證2-41】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541至548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279至289頁 2-33、機房3現場照片【檢證4-42】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35至43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419至424頁 2-34、機房3受搜索時之座位平面圖【檢證2-43】(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63頁) ◎共通證據: 3-1、各次執行搜索時之搜索票、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檢證3-1】 3-2、被告李柏霖手機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檢證3-2】 (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115至127頁) 3-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檢證3-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207至211頁) 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檢證3-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73至79頁) 3-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檢證3-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五第273至282頁) 3-6、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1944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件1至12【補充檢證】(本院卷一第321至343頁) (二)被證 李韋辰113年1月30日刑事聲請狀所附之洗髮店照片、借貸契約、各類單據(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148至173頁) 陳湘婷114年10月22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陳湘婷與陳忻妤簽署之協議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11頁) (三)其他 1、劉康熙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50頁 (2)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21頁 (3)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349頁 (4)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17頁 (5)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371至373頁 2、警察搜索李韋辰時的照片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169至187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365至399頁 3、警察搜索劉康熙時的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 第487至489頁) 4、黃昱翔手機內對話截圖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71至75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一第376至378頁 5、張家瑄手機內對話截圖 (1)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271至277頁 (2)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39至45頁 6、黃世明手機內對話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81 至85頁) 7、吳國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1 23至125頁) 8、警方整理之犯罪嫌疑人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23 766號卷三第11至17頁) 9、林書帆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337至34 0頁) (四)本院調查 1.被告等人之稅務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716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松村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3.115年3月19日審理庭期被告李柏霖以證人身分受詰問時所述之T9系 統網頁擷圖(本院卷三第75頁) (五)扣押物清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1年度偵字第38194號卷第21至3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卷第23至3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1至2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29至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23至43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37至44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5至33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65至71頁、第159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199至209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503至513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5至15頁)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213至223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329至339頁)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5至15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91至99頁、第163至16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227至235頁) 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305至331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433至443頁)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17至25頁)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221至229頁)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5至11頁) 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159至171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13至23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59至69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103至113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24823號卷第15至27頁) 貳、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 (一)同案被告林書帆【檢證1-4、2-5】 (1)112年11月16日17時49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217至219頁) (2)112年11月17日8時15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221至279頁) (3)112年11月17日20時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491至497頁)具結 (4)113年11月6日14時3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267至273頁) (5)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二)同案被告劉康熙【檢證2-21】 (1)112年11月16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453至455頁) (2)112年11月17日8時5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457至461頁) (3)112年11月17日16時3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509至511頁) (三)證人柯秉毅 (1)113年4月22日10時54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231至242頁) (2)113年4月22日23時46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301至303頁) (四)證人吳國威 (1)113年5月13日12時5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115至122頁) (2)113年5月13日16時44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175至177頁) (五)證人余秉叡 (1)112年11月16日17時13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三第3至6頁) (六)證人陳彥廷 (1)113年5月12日17時5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4823號卷第29至36頁) (2)113年5月13日7時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4823號卷第37至50頁) (3)113年5月13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4823號卷第79至82頁) (七)證人尤治凱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二、被告 (一)被告李柏霖【檢證1-1、2-1】 (1)111年11月3日16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8194號卷第13至20頁) (2)112年11月16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3至47頁) (3)112年11月17日8時4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9至99頁) (4)112年11月17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5)112年11月17日22時43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15至419頁) (6)113年5月15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175至180頁) (7)113年11月12日14時37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283至289頁) (8)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21至224頁) (9)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70頁) (10)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11)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二)被告謝京衡【檢證2-2】 (1)112年11月16日20時2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45至449頁) (2)112年11月17日8時56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451至480頁) (3)112年11月17日20時46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一第555至559頁) (4)113年5月2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183至192頁) (5)113年5月20日14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197至201頁) (6)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21至224頁) (7)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8)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9)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三)被告陳忻妤【檢證1-2】 (1)112年11月16日19時3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341至343頁) (2)112年11月17日7時46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345至368頁) (3)112年11月17日21時43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633至640頁)具結 (4)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四)被告陳湘婷【檢證1-3】 (1)113年4月22日11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27至52頁) (2)113年4月22日20時49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一第211至218頁) (3)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21至224頁) (4)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5)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6)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五)被告郭蓁【檢證1-5、2-4】 (1)112年11月16日21時5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81至83頁) (2)112年11月17日9時1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85至136頁) (3)112年11月17日21時35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191至195頁) (4)113年11月6日15時2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五第259至266頁) (5)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 二第55至61頁) (6)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70頁) (7)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8)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六)被告王楗洲【檢證2-3】 (1)113年4月22日10時3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 469號卷二第13至30頁) (2)113年4月22日23時11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 469號卷二第151至155頁) (3)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 一第221至224頁) (4)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5)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6)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七)同案被告黃勝澔【檢證2-8】 (1)112年11月16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7日10時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125至136頁) (3)112年11月17日20時20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199至207頁)具結 (4)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八)同案被告黃昱翔【檢證2-7】 (1)112年11月16日18時6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17至19頁) (2)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21至34頁) (3)112年11月17日20時49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99至102頁) (4)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5)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九)同案被告楊舜凱【檢證2-10】 (1)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107至112頁) (2)113年11月5日14時37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五第185至190頁) (3)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十)同案被告葉利亞【檢證2-11】 (1)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127至132頁) (2)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十一)同案被告張家瑄【檢證2-6】 (1)112年11月16日19時24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225至236頁) (2)112年11月17日10時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261至270頁) (3)112年11月17日21時13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三第321至325頁) (4)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5)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十二)同案被告張頴言【檢證2-12】 (1)112年11月16日20時26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67至71頁) (2)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十三)同案被告謝依舫【檢證2-13】 (1)112年11月16日20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169至174頁) (2)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十四)同案被告王奕凱【檢證2-9】 (1)112年11月16日17時5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517至518頁) (2)112年11月17日6時5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519至537頁) (3)112年11月17日21時10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二第619至626頁)具結 (4)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十五)同案被告陳蓉儀【檢證2-22】 (1)112年11月16日20時40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87至91頁) (2)113年11月5日15時18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五第191至195頁) (3)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4)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十六)同案被告李佩珊【檢證2-23】 (1)112年11月16日20時28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47至51頁) (2)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3)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十七)被告蔡燦瑜【檢證2-24】 (1)112年11月16日21時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卷二第143至147頁) (2)114年4月2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二第55至61頁) (3)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4)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5)115年3月19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十八)被告王震越【檢證2-14】 (1)112年9月22日11時13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卷第9至14頁) (2)112年9月24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8606號卷第15至19頁) (3)112年11月16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17至30頁) (4)112年11月17日9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31至33頁) (5)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83至86頁) (6)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7)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8)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9)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十九)被告王振德【檢證2-16】 (1)113年4月22日11時7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175至193頁) (2)113年4月22日22時35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二第323至327頁) (3)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4)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5)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6)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二十)被告黃文星【檢證2-17】 (1)112年11月16日20時39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237至239頁) (2)112年11月17日9時35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241至251頁) (3)112年11月17日13時4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265至267頁) (4)112年11月17日15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295至297頁)具結 (5)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6)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7)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二一)同案被告李聖偉【檢證2-18】 (1)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341至347頁) (2)112年11月17日7時24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349至359頁) (3)112年11月17日14時53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425至428頁) (4)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5)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二二)被告陳松村【檢證2-20】 (1)113年5月13日10時22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25至37頁) (2)113年5月13日16時12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167至169頁) (3)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4)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5)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6)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二三)被告黃世明【檢證2-19】 (1)113年5月13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71至79頁) (2)113年5月13日16時33分偵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第171至173頁) (3)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4)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5)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6)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二四)被告李韋辰【檢證2-15】 (1)112年11月16日20時5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113至115頁) (2)112年11月17日9時57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117至129頁) (3)112年11月17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卷四第217至222頁) (4)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5)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77頁) (6)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308頁) (7)115年3月1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13至64頁) 附件一:陳忻妤之父陳博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二:郭蓁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三:林書帆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四:謝京衡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流表 附件五:李柏霖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流表 附表六:王楗洲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七:王震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八:李韋辰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九:黃文星所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流表 附件十:李聖偉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十一:王振德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流表 附件十二:黃世明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