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賴政豪
- 被告李啟豪、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蕭宇恆 呂淑華 陳靖凱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啟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蕭宇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呂淑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啟豪、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均為成年人,能預見其所收取款項可能是經詐欺他人而來,並於收取款項後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為不確定故意),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各與自稱附表編號1、3、4所示指 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蕭宇恆則與附表編號2所示指示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先由詐欺者在社群平台Facebook向高儷陵佯稱:下載應用程式「立泰」並依指示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在高儷陵住所(地址詳卷)附近面交投資款項,指示者旋即分指示李啟豪、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向高儷陵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負責車手、指示者、面交時間、金額、交款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高儷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啟豪、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4人、被告李啟豪及陳靖凱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訴卷第183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豪、蕭宇恆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被告4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儷陵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提領車手案照片、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者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呂淑華與指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 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 ⒉復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所犯為普通詐欺罪(詳後述)、被告蕭宇恆所犯為加重詐欺罪等情;併考量被告李啟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被告蕭宇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被告呂淑華、陳靖凱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等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被告蕭宇恆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李啟豪就附表編號1、呂淑華就附表編號3、陳靖凱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蕭宇恆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於警詢時均供稱分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之人指示收受詐欺款項,且未見過收取贓款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9、27-31、33-37頁), 則本案是否該當「三人以上」構成要件,已屬有疑,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就各自犯行合計為「三人以上」實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又被告蕭宇恆所涉相同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最先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爰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4人分與附表各編號指示者間就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李啟豪、呂淑華、陳靖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蕭宇恆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宇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15頁、原訴卷第1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2,500元賠償予告訴人當庭收受 (參見易字卷第195頁之審理筆錄),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至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外,被告蕭宇恆其餘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啟豪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 12頁、原訴卷第19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靖凱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靖凱始終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靖凱於警詢時辯稱:我是第1次做這份工作,不知道是違法的,沒有想詐騙他人的 意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頁),是認其否認主觀構成要件,難謂自白犯行。縱使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依既有偵查卷證逕行起訴,始於審判中自白,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六、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蕭宇恆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4人既可預見所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款 項,仍為本案犯行,並依指示將贓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參被告李啟豪、蕭宇恆始終坦承全數犯行及罪名、被告呂淑華、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李啟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期共計1萬5,000元、被告蕭 宇恆、呂淑華分當庭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2,000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且成立和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3份、被告陳靖 凱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擷圖、審判筆錄各1 份(見審易卷第91-92頁、原訴卷第194、201-209、231-232、245-246頁)在卷可憑;暨告訴人之意見、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涉被害款項、本案犯行前均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李啟豪、陳靖凱均高職肄業、蕭宇恆高中畢業、呂淑華大學肄業、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訴卷第33、37、41、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94-19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1張(卷內無保管字號),為被告蕭宇恆持以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宇恆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紙(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45、50頁)存卷可查,核屬被告蕭宇恆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4人收取本案贓款後,贓款既已放至指定地點或 交予不詳之人,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4人就之有何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蕭宇恆、呂淑華、陳靖凱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惟其等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啟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負責車手 指示者 面交時間 (均為民國113年)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被告李啟豪 Telegram暱稱不詳者之人 6月25日8時50分許 50萬元 放至指定地點 2 被告蕭宇恆 Telegram暱稱「一個落葉表情符號」、「庫里南」之人 6月26日9時10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6月25日8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交予不詳男子 3 被告呂淑華 LINE暱稱「冠鴻Tom」之人 7月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8時50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放至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4 被告陳靖凱 LINE暱稱「品中 」之人 7月2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8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放至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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