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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李敏萱

  • 被告
    曾瑞柏莊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瑞柏、莊淯翔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航空母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網頁,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劉仁政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仁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款。曾瑞柏、莊淯翔先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已蓋有「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各該姓名之人印文之收據、工作證QR Code,並自行於超商 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曾瑞柏、莊淯翔復在該收據紙本上 偽簽附表二所示之姓名而偽造完成。其等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佩戴附表二所示工作證,向劉仁政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劉仁政而為行使。曾瑞柏、莊淯翔得手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各遭偽簽姓名於收據上之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瑞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36072卷第114頁至第119頁;114原訴42卷一第289頁;114原訴42卷一第334頁);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360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599頁至 第601頁;114原訴42卷一第464頁至第465頁;114原訴42卷 一第334頁)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仁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3他804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證件相片、契約、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3他8042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2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36072卷第346頁至第3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世偉等7人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瑞柏、莊淯翔(下合稱被告 曾瑞柏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瑞柏等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曾瑞柏等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曾瑞柏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2人均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均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曾瑞柏等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曾瑞柏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曾瑞柏 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 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曾瑞柏等2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QR Code,並自行於超商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復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佩戴表彰其等屬於所示公司成員之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曾瑞柏等2人及被告曾瑞柏之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4原訴42卷二第324頁),使之為辯論,已無礙於雙方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吸收關係 ⒈被告曾瑞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署名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瑞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瑞柏等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暱稱「H」、「航空母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瑞柏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經查,被告曾瑞柏等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曾瑞柏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2人均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289頁、第206頁),核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瑞柏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為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莊淯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2人均供稱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本得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瑞柏等2人均正值青壯 ,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瑞柏等2人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曾瑞柏等2人之犯罪分工,及被告曾瑞柏以9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莊煜翔以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114原訴42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431頁至第432頁)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曾瑞柏自述大 學肄業,案發時並無工作及收入,現入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二第335頁);被告莊淯翔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入監執行,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原訴42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及被告曾瑞柏等2人行為時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主刑部分 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曾瑞柏等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 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曾瑞柏等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以評價被告曾瑞柏等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曾 瑞柏等2人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已由告訴人交付警局進行鑑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4原訴42卷二第203 頁)在卷可考,該等物品均為供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上雖蓋有「博龍資產管理」、「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被告曾瑞柏等2人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傳送收據之QR Code予其等後,由其等自行將該收據列印為紙本,該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289頁、第465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部分,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⒊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曾瑞柏等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曾瑞柏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 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瑞柏等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曾 瑞柏等2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曾瑞柏等2人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 固為被告曾瑞柏等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曾瑞柏等2人層轉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曾瑞柏等2人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瑞柏等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曾瑞柏等2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被告曾瑞柏 等2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被告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瑞柏 113年3月4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朋海產店外 90萬元 2 莊淯翔 113年3月1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編號 被告 交付收據內容 佩帶工作證 1 曾瑞柏 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簽「胡瑞文」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公司:博龍資產管理 職位:外派專員 姓名:「胡瑞文」 2 莊淯翔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林嘉庭」署名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位:現金押運員 姓名:「林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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