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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英尉林述亨林易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宇

陳均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宇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陳均翰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緣洪于棋、陳致宇於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禾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取款車手、確認取款車手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上游車手之過程,洪于棋並創立「打工人」之telegram群組,內有陳致宇及其他成員,聯繫車手取款相關事宜,林緯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領得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未依指示上交而捲款逃跑,洪于棋旋回報「蕭禾凱」,並謀抓林緯麟索討款項事宜。嗣林緯麟於同年月21日下午,與女友賴靜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鵬車坊」進行汽車保養,洪于棋知悉此事後,隨即聯繫陳致宇、林宇軒,陳致宇再聯繫友人陳均翰,渠等4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時許,洪于棋、陳致宇與林宇軒先抵達嘉鵬車坊並進入休息室,由洪于棋伸手抓住林緯麟之頭髮,並以手銬將林緯麟雙手反銬身後,出手賞林緯麟巴掌,致使林緯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再向林緯麟亮出開山刀,命林緯麟交出捲走之詐欺贓款140萬元,俟陳均翰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抵達「嘉鵬車坊」休息室,與林宇軒站在靠近出入口處以防止林緯麟、賴靜逃跑,並監視賴靜,期間洪于棋又持熱熔膠條抽打林緯麟下肢,恫稱:要將林緯麟賣到柬埔寨賣器官,陳致宇則對林緯麟恫以:要林緯麟留下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均致使林緯麟心生畏懼,洪于棋、陳致宇並要求賴靜聯繫林緯麟親友取款,並脅迫賴靜不得報警,渠等4人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緯麟、賴靜行動自由,嗣因賴靜趁隙報警,員警獲報前往,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查獲洪于棋、陳致宇,而林緯麟、賴靜始得離去,並查扣手銬1副、開山刀1支及熱熔膠條1條等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致宇固坦承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林緯麟恫嚇要林緯麟留下一隻手還是一隻腳之言論云云;

㈡、被告陳均翰固坦承於114年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有到「嘉鵬車坊」,並見到告訴人林緯麟遭被告洪于棋以手銬銬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被告陳致宇跟我說有債務糾紛的事情,希望我過去,怕他有意外,我可以保護他、幫他報警,我並沒有脅迫或是監視告訴人林緯麟、賴靜,也沒有跟告訴人林緯麟、賴靜講到任何一句話,主觀上沒有要跟洪于棋、陳致宇、林宇軒有共同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林宇軒、陳均翰於114年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鵬車坊」,並見到告訴人林緯麟、賴靜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宇、陳均翰供認在卷(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154至160、312至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緯麟、賴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洪于棋、林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31至34、39至41、43至45、47至49、125至127、187至190、253至254、384至40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原訴字卷,第353至370、375至37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緯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於114年2月21日10點左右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車行修車,大概14點時,有4名陌生男子衝進來抓住我的頭髮並將我上銬,叫我籌錢並威脅我說看是手還是腳要給他,還有賞我巴掌及抓我頭髮、拿熱熔條打我腿部,也有拿開山刀威脅我,後續我母親有幫我報案,警方到場後便將我載至派出所報案,洪于棋是將我上銬及傷害、恐嚇我之人,林宇軒、陳均翰均僅擋住門及監控我女友有沒有報警,嗣經警方於114年14時40分接獲110報案,警方到場查處,看見我遭人雙手反銬於店等語(偵字卷,第43至45、47至49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車行修車,陳致宇、洪于棋先進來,洪于棋就抓我頭髮,並拿出手銬將我兩隻手反銬在背後,又賞我巴掌,因為之前我幫他們領的錢沒有給他們後面的人,他們說有一個群组裡面有我的照片,要懸賞找我,洪于棋有用熱熔膠打我大腿,造成我臉部跟頭部都有受傷,陳致宇是拿開山刀拿進來,他叫我留下一隻手一隻腳,叫我自己選,林宇軒、陳均翰不讓我離開,他們4人一起妨害行動自由,洪于棋、陳致宇當天對你施暴時,陳均翰、林宇軒站在一旁等語(偵字卷,第187至18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修車,洪于棋先抓頭髮,再銬手銬,一直往前壓,然後打我,開山刀我印象中是陳致宇拿進來,洪于棋亮出來的,林宇軒跟陳均翰站在旁邊控制我女朋友不讓她打電話,陳致宇說要我留下一隻手、一隻腳,洪于棋及陳致宇當日是要向我索討因車手案件所領取的140萬元之款項,林宇軒及陳均翰當時站在靠近門口旁邊,依當時情形我與賴靜無法自行離開該處,洪于棋及陳致宇當下在跟你談論討債務、上銬、持刀及傷害時,林宇軒跟陳均翰均在旁見聞,但是林宇軒及陳均翰當下並沒有出聲制止或做任何反應等語(原訴字卷,第385至397頁),另證人賴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21日10時陪我男友至車行修車,等待的期間有4名男生衝進來車行休息室,休息室内當時只有我跟我男友林緯麟,對方直接衝進來壓制我男友並對他上銬,過程中有對他打巴掌、抓頭髮、反銬、拿熱熔膠條打他,並拿出開山刀威脅要剁他手腳,對方有說並不會對我怎樣,僅監控我不要報警,我便趁機利用籌錢的理由通知男友家人幫忙報案及利用緊急電話報案,但我不知道地址也無法出聲,陳致宇是攜帶開山刀之人,洪于棋對我男友上銬、賞巴掌、抓,林宇軒、陳均翰則僅擋住門及監控我有沒有報警等語(偵字卷,第39至41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男朋友林緯麟身上有一筆鉅款,沒有交還給上游,所以他們請洪于棋他們來討債,當天洪于棋抓林緯麟頭髮、賞他巴掌並且上銬,反銬,陳致宇說要剁林緯麟手腳,洪于祺威脅說要把林緯麟送去柬埔寨賣器官,陳致宇有說要對林緯麟的手及腳,洪于祺、陳致宇是幫別人要錢,陳均翰、林宇軒當天也在場,他們負責限制我自由,並且告訴我不可以報警,他們看著我的手機,看我有無報警,後來我用手機緊急電話功能報警,他們沒有發現,警察打來,我就假裝是銀行打給我,警察留了電話烚我,我想辦法傳地址給警察,我同時偷偷傳訊息給林緯麟家人請他們報警等語(偵字卷,第189至19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洪于棋有亮出一把開山刀,林宇軒、陳均翰在我旁邊監視我用手機,盯著我不能用手機報警,當時洪于棋用開山刀、手銬銬妳男朋友林緯麟,還有拿熱熔膠條打林緯麟時,林宇軒、陳均翰也有在場看到,但是他們並沒有出口制止,當時我沒有辦法離開,如果偷溜,生命安全可能會受到威脅等語(原訴字卷,第398至407頁),相互勾稽證人林緯麟、賴靜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且觀諸告訴人林緯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5頁)可佐,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1、【檔名:0000000000000】

⑴、(00︰00︰07)洪于棋(身著深色連帽上衣、深色長褲、淺色鞋子)出現畫面中,左手無持任何物品,右手在身體另一側無法確定有無持任何物品,朝本案車坊即畫面左側前進。

⑵、(00︰00︰09)洪于棋進入車坊,消失於畫面左側。

⑶、(00︰00︰11)林宇軒(頭戴棒球帽、身著深色外套、淺色長褲)與陳致宇(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一前一後,林宇軒將抽完之菸蒂丟棄路邊便雙手插在口袋,陳致宇右手則持黑色袋裝不明物品,兩人皆朝車坊即畫面左側前進。

⑷、(00︰00︰14)走在前方之林宇軒先進入本案車坊,消失於畫面左側。

⑸、(00︰00︰17)陳致宇右手持不明物品隨後亦進入本案車坊,消失於畫面左側。

2、【檔名:0000000000000】

⑴、(00︰00︰00)畫面開始,林緯麟(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站立於本案車坊休息室圓桌前,賴靜則坐在圓桌另一側椅子上。

⑵、(00︰00︰02)洪于棋進入休息室便以左手壓住林緯麟後頸致林緯麟受到壓迫而跌坐於身後之椅上。

⑶、(00︰00︰05)洪于棋左手續而由林緯麟後頸轉而抓握林緯麟右手。

⑷、(00︰00︰12)林宇軒右手持不明物品走進休息室後,林緯麟身體不斷往左側移動,洪于棋之左手則持續抓握林緯麟之右手,賴靜依然坐在圓桌另一側椅子上。

⑸、(00︰00︰20)林宇軒走近圓桌並似將不明物品放上圓桌(被身體擋住)此時林緯麟似已跌坐至地上。

⑹、(00︰00︰30)洪于棋轉頭看向林宇軒,並以右手向外即畫面右側指。

⑺、(00︰00︰32)林宇軒將不明物品留在圓桌上,轉身離開休息室。

⑻、(00︰00︰42)洪于棋左手抓住坐在地上之林緯麟頭髮,賴靜仍坐在圓桌另一側椅子上。

3、【檔名:0000000000000】

⑴、(00︰00︰11)洪于棋坐在圓桌前椅子上,右手自桌上之不明物品外袋內取出一把刀狀物品,再將刀身自刀鞘中抽出,此時陳致宇坐在圓桌靠外側之椅子上。

⑵、(00︰00︰17)洪于棋右手持刀狀物品朝坐在地上之林緯麟移動(此時刀狀物品被洪于棋身體遮蔽),陳致宇身體則離開椅背微向前傾,右手靠於桌面注視林緯麟,賴靜保持坐在圓桌另一側。

⑶、(00︰00︰32)洪于棋將刀狀物品放回圓桌上。

4、【檔名:0000000000000】

⑴、(00︰00︰02)洪于棋坐在圓桌前椅子上,林緯麟坐在洪于棋左前方之地上,林宇軒坐在圓桌靠外側之椅子上,賴靜依舊坐在洪于棋圓桌對面側之椅子上。

⑵、(00︰00︰06)陳致宇右手持兩支條狀細長不明物品、左手持似為手電筒之物品走進休息室。

⑶、(00︰00︰08)陳致宇進入休息室站在圓桌前洪于棋與林宇軒之間,陳均翰(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隨後進入休息室。

⑷、(00︰00︰24)林宇軒起身站立於靠近賴靜所在位置旁,陳均翰將林宇軒坐的椅子拉開,站立於陳致宇與林宇軒之間,林宇軒、陳均翰、陳致宇均面向坐在地上之林緯麟,同時陳致宇將手中其中一條狀細長物品交與洪于棋。

⑸、(00︰00︰27)洪于棋右手持不明細長條狀物品對坐在地上之林緯麟抽打,陳致宇、林宇軒、陳均翰則承前所述位置在旁邊觀看。

⑹、(00︰00︰31)陳致宇右手舉起不明細長條狀物品。

⑺、(00︰00︰43)陳致宇將不明細長條狀物品放下後,雙手握住一端碰觸地面,轉身移動至洪于棋右後方,再轉身面向圓桌,改以左手握住前開物品。

5、【檔名:0000000000000】

⑴、(00︰00︰05)洪于棋拿起桌上手機轉身準備離開,林緯麟雙手負於身後站立於洪于棋左側。

⑵、(00︰00︰14)洪于棋開門離開休息室(紅圈處),林緯麟背對鏡頭,雙手仍負於身後,雙手似遭限制活動。

⑶、(00︰00︰16)畫面可見林緯麟雙手手腕閃現金屬反光,似由手銬限制其雙手活動。」

6、參酌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並對照證人林緯麟、賴靜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被告洪于棋、林宇軒、陳致宇是陸續到達,而在「嘉鵬車坊」休息室內,被告洪于棋確有伸手抓住告訴人林緯麟之頭髮,並以手銬將告訴人林緯麟雙手反銬身後,再賞林緯麟巴掌,復持開山刀命告訴人林緯麟交出捲走之詐欺贓款,嗣被告陳均翰抵達後,其與被告林宇軒則在靠近休息室出入口處以防止告訴人林緯麟、賴靜逃跑,並監視告訴人2人有無使用行動電話報警,被告洪于棋再持熱熔膠條抽打告訴人林緯麟下肢,且恫稱:要將林緯麟賣到柬埔赛賣器官,另被告陳致宇則對告訴人林緯麟恫以:要林緯麟留下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上開情節,洵堪認定。

㈣、此外,證人即被告洪于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負責與「蕭禾凱」聯絡,他是我之前在新竹認識的一個朋友,當初是「蕭禾凱」私訊我問我過得好嗎,我跟他說最近過得不是很好,「蕭禾凱」就有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人當車手,所以我才創立Telegram群組「打工人」,我先把陳致宇拉進群組,再到Telegram各大平台詢問有沒有人要一起做臨櫃領錢,陳致宇主要在群組内看狀況,適時協助我,我們Telegram群組「打工人」主要是負責找車手,找到車手後,再把車手資料傳給「蕭禾凱」,由「蕭禾凱」跟車手聯繫,telegram群組「打工人」中「辛普森」是陳致宇,我是「小帥(資金需求請電聯)」,後「林昱珉」及「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我不認識,因為Telegram群組連結丟到網路上,找人一起工作,之後「林昱珉」及「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就就加進群組,所以現實上我沒有跟他們碰面過,林緯麟是也是被拉進來做車手的,因為林緯麟把140萬元拿走了,所以「蕭禾凱」請我去找人,我才會於114年2月21日夥同陳致宇、林宇軒、陳均翰等人,前往「嘉鵬車坊」對車手林緯麟施以妨害自由、傷害等,並向其收取款項,當時我是聯絡小宇(陳致宇),再由小宇聯絡金毛(林宇軒)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警方於15時36分在現場實施逮捕等語(偵字卷,第19至23、393至403、405至41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認識「蕭禾凱」,後來「蕭禾凱」某天突然跟我聯絡問我過個如何,我跟他說我過的很不好,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找車手,我就在telegram群组上問有沒有人缺工作、徵車手,後來我創了一個群组有暱稱林昱珉、「七七」加入該群組,我還拉了陳致宇進來,後來林昱珉、「七七」有把林緯麟的資訊丟到該群组,我再把林緯麟的資訊轉給「蕭禾凱」,後來林緯麟跟「蕭禾凱」聯絡,打工人群组主要是要讓介紹人回報他們介绍進來的車手的工作狀況,我會再將他們提到的工作狀況轉給「蕭禾凱」,因為林緯麟之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但他把他提領的詐欺款項捲走,所以「蕭禾凱」就請我去幫他這筆錢拿回來,當天我有找陳致宇跟我一起去,林宇軒、陳均翰是陳致宇找去的等語(偵字卷,第420至431頁),衡諸證人即被告洪于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朱浩文之必要,又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洪于棋係為向告訴人林緯麟索討該筆遭私自侵吞詐欺款項,遂邀集被告陳致宇,再由被告陳致宇尋得被告林宇軒、陳均翰至「嘉鵬車坊」為前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4人既係基此目的而至該處,且被告林宇軒、陳均翰在上址有監視告訴人2人,不令其等使用性動電話報警,且見聞告訴人林緯麟遭被告洪于棋以手銬限制自由,復遭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出言恫嚇等情,亦均仍未予制止,反在現場持續監視告訴人林緯麟,以防止其逃離或向外求援,客觀上對被告洪于棋、陳致宇限制人身自由之犯行提供助力,益徵渠等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被告2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被告陳致宇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林緯麟為要林緯麟留下一隻手還是一隻腳之言論云云,惟被告陳致宇確曾對告訴人林緯麟為上開恐嚇言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壹、二、㈡至㈣部分】,是其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陳均翰辯稱:當日是要過去保護陳致宇、幫他報警,我並沒有脅迫或是監視林緯麟、賴靜,主觀上沒有要跟洪于棋、陳致宇、林宇軒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壹、二、㈡至㈣部分】,被告陳均翰於案發現場確有監視告訴人2人以配合被告洪于棋、陳致宇遂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是其辯稱當日前往現場僅係為保護被告陳致宇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況被告陳均翰身處現場,親見告訴人林緯麟遭手銬限制行動自由,復可見聞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對告訴人林緯麟施以恫嚇言詞,依當時現場情狀及整體氛圍,被告陳致宇並無任何人身安全即將遭受危害之具體危險,自無另行保護之必要,衡情即無繼續留置現場之必要,倘若被告陳均翰確係基於其所辯之目的而到場,於確認並無保護被告陳致宇之必要後,自得逕行離去,然其非但未離開現場,反持續停留於休息室內監控告訴人等人之動向,以配合其他被告遂行犯行,更足徵其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宇、陳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致宇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致宇就上開犯行中對告訴人林緯麟為恐嚇之事部分,依上開說明,為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致宇、陳均翰與被告洪于棋、林宇軒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均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陳均翰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宇、陳均翰僅因被告為解決債務糾紛事宜,竟共同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林緯麟、賴靜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緯麟上述身體之傷勢,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致宇坦承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陳均翰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陳致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致宇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銬1副、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膠條1支,均非為被告陳致宇所有,另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致宇為本件犯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林易勳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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