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何淑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 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2號巷口前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周仁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紀錄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