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彦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7號
  被   告 劉彦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
    路65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有無對向來車,
    並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
    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迴車前,竟未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吳承勳騎乘車號000-0000
    機車直行經過發生碰撞,致使吳承勳受有左側髕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不利於己之陳述。 對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其於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並已有停車等待,但迴轉時,告訴人仍撞及車尾。 2 告訴人吳承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共40張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  一、佐證車禍現場之環境。 二、佐證撞擊之過程。 三、佐證告訴人之傷勢。  
二、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