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彦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7號
被 告 劉彦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駛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
路65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有無對向來車,
並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
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迴車前,竟未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吳承勳騎乘車號000-0000
機車直行經過發生碰撞,致使吳承勳受有左側髕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不利於己之陳述。 對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其於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並已有停車等待,但迴轉時,告訴人仍撞及車尾。 2 告訴人吳承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共40張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 一、佐證車禍現場之環境。 二、佐證撞擊之過程。 三、佐證告訴人之傷勢。
二、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