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若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黃若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熒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於該路段第三車道貿然右轉彎,適有黃文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
四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文薈所騎乘機車左側
車身即與黃若熒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文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連枷胸併兩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下巴及口腔內深部撕裂
傷併牙齒嚴重變形與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若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在該路段第三車道右轉彎,而與告訴人黃文薈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告訴人車輛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