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泉源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路32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毛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蔡泉源小客車右側後倒地,毛偉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牙齒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毛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泉源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毛偉文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我停在那邊,是告訴人撞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吉路32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對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牙齒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談話紀錄表(被告部分)、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攝得案發經過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據此推論,轉彎車輛駕駛人負有確認現場無直行車,或雖有直行車,然依當地速限推斷尚距可合理期待轉彎車輛完成轉彎之安全距離之義務。依攝得案發經過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所示,雖因鏡頭角度問題,並未攝得告訴人騎至首揭交岔路口前之影像畫面,然確攝得被告在首揭交岔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被告所辯停在交岔路口遭撞云云,並非事實。又觀之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左轉彎前雖一度停止等待對向數輛直行汽車通過首揭交岔路口,然於此部分汽車通過後即左轉彎,旋於極短時間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上開碰撞事故,此由發生碰撞時被告小客車車頭還未駛出本件交岔路口之翻拍照片即足證明此情(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彎前,未先確認對向車道後方直行車是否距該交岔路口尚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距離乙情。職是,被告駕車左轉彎前未先確認並禮讓屬於直行車輛之告訴人機車,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此外,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61頁),特此敘明。
㈢被告雖不斷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超速情事,被告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無訛,被告均無法卸責。復觀之卷內資料,除員警製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慢車道限速40公里/時,自稱時速40-50公里/時)云云(見偵卷第27頁)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然速度實係空間與時間複雜交互影響之結果,無法僅憑五官即能清楚判斷,從而人類對速度之判斷能力較差,尤其於未經任何客觀工具測量下之主觀感受速度,往往與真實數值相差甚遠。此外,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碰撞前,相較於同車道前後機車或逆向車道之車輛,均無明顯過快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對速度感受所為之陳述,逕認告訴人車速即為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107年、95年間,均曾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