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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山區中山橋由南往北方
    向第4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甘
    正義駕,搭載王惠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閃避郭馨憶所駕駛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煞車,鄭宇哲駕駛機車未能即時煞
    停,追撞前方甘正義駕駛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甘正
    義因而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併瘀腫、左上臂擦挫
    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王惠如則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
    下粉碎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發炎、骨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甘正義、王惠如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宇哲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 二 告訴人甘正義、王惠如之指訴 告訴人甘正義駕駛機車煞停後,遭後方被告駕駛之機車追撞之事實 三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五 被告鄭宇哲之行車紀錄畫面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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