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本案為第6次酒駕),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31號
被 告 劉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賓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9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某
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一壽橋下,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文賓酒精吐氣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1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附卷可考,然
被告卻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自身酒駕行為對於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爰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