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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岳霖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浚菖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5號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岳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8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溪口街85巷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口街85巷與溪口
    街85巷10弄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看清且禮
    讓幹線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注意周遭行車狀況,隨時作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為減速慢行、隨時停車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高浚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溪口街8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
    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之情,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兩
    車碰撞位置為高浚菖機車車頭及李岳霖機車車頭),高浚菖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高浚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浚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浚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未為減速慢行、隨時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斯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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