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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博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博堅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楊竣荃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曾博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堅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路000
    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停」字表示應
    停車再開,且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停車再開,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竣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山路29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亦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右方之曾博堅先行
    ,而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曾博堅反應不及,而以左側車
    身與楊竣荃之機車前車頭碰撞,楊竣荃因此受有上腹壁、右
    手腕與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曾博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當
    場向警方承認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竣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對於沒有依規定停讓沒有意見,雙方都有肇責。我不知道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 2 告訴人楊竣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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