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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順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第36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以下各罪:

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竟另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應予補充為「㈡竟另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本案毒品」,應予補充為「之本案毒品及手機1支(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2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為躲避員警攔查,以騎車衝撞員警之方式施以強暴,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微潮結晶1袋 驗前淨重16.4910公克,取樣0.0214公克,驗餘淨重16.4696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2%,純質淨重13.390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21至23頁)。 2 三星廠牌、Galaxy A55 5G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45頁、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57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
    14年8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及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裝於電子菸吸食器加熱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詎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16時4
    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路。嗣A02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口時因違規右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命停車
    受檢,詎A02為避免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
    67公克、淨重16.49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為警查扣,竟另
    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意,朝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郭俊賢處衝撞。嗣經
    警騎車追捕A02,並扣得A02於行車過程中所丟棄之本案毒品
    ,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600ng/mL)、依托咪酯(濃度258ng
    /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山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114年8月6日16時41分許為警攔查,然被告為避免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為警查扣,遂拒不停車受檢,反騎乘本案機車加速自2名員警處駛離現場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號) 證明被告確有於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行政院所公布〈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公告1份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時,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5 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於案發時所配戴之隨身錄影器錄影光碟1份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因違規右轉而為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命停車受檢後,竟拒不停車受檢,反朝上開員警處衝撞之事實。 6 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因違規右轉而為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命停車受檢後,竟拒不停車受檢,反朝上開員警處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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