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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治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治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本案為第9次酒駕),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1號
  被   告 王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源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友人住
    處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
    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
    摔,經路人見狀報警,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王治源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
    在卷足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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