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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葉詩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翟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包含行為後有無賠償等犯後態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犯後未賠償,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得依主文判賠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獲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智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9樓
          (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右手臂」,應予更正為
    「右手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翟智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翟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楊碩祿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併參以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4號
  被   告 翟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智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接近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未即時察覺楊碩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北街65巷由北向南方向
    行進,並未禮讓幹線道左轉駛入通北街,且未按遵行方向跨
    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通北街西往東之車道,翟智強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因此碰撞楊碩祿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致楊碩祿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臂、右手腕、右肩膀、左手、右膝
    、右小腿、右腳踝、左膝擦挫傷,右手肘4公分深度撕裂傷
    、右臀部擦傷併皮下血腫、皮下出血等傷勢。
二、案經楊碩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智強之供述 證明其駕車行駛通北街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碩祿之指述 證明伊騎機車左轉進入通北街時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臂、右手腕、右肩膀、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膝擦挫傷,右手肘4公分深度撕裂傷、右臀部擦傷併皮下血腫、皮下出血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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