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志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于志奎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于志奎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8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志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8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係起訴後始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告訴人金宸旭因被告所犯本案致身體受有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身心均造成不利影響,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任何適當之慰撫及賠償,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諭知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屬罪刑不相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乙情,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偵卷第41至44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3頁)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因而致告訴人金宸旭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3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志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于志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
第37至39頁、第41頁)」、「被告于志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車輛
於事故後確實停留在現場(見偵卷第43至44頁),而卷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已記載
被告之姓名、電話(見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
即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
被 告 于志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志奎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臺北市議會前時,明知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旁邊車道之來
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金宸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從于志奎
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于志奎右方,于志奎竟疏未注意金宸旭
,逕自變換至右側車道,不慎以右側車身撞擊金宸旭之左側
車身,致金宸旭受有左腰部挫傷併扭傷與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宸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志奎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我有看沒有車等語。 2 告訴人金宸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變換車道時,擦撞其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