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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賴鵬年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天棋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態度非佳。是原判決僅輕判被告拘役20日,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9、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7146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調解差距甚大),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職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葉詩佳

                   法 官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3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天棋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兩造調解差距甚大),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職計程車司機、月薪約
    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
    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
    規定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犯罪
    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陳天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棋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往建國北路1段7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梁卓衡騎車自行車,從建國北路1段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口時,遭陳天棋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及後人車倒
    地,致梁卓衡而受有左手腕擦傷、暈眩、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梁卓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梁卓衡於警詢之指述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傷、暈眩、腦震盪等傷害。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傷、暈眩、腦震盪等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與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6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 本案之監視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各1份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遭撞擊後,左手臂有接觸到地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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